法定代表人陈锦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绍山,泰安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五大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谢某军。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6]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行政处罚。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谢某军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祝阳镇蒲台村耕地83平方米(合0.12亩)用于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6]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83平方米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80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耕地83平方米(合0.12亩),处以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共计2407元(大写:贰仟肆佰零柒元整)。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谢某军。
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执行人催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