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第35层��法定代表人:熊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创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首**层。
负责人:何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东路金大陆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志前。
原审被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岛石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韦奇。
原审被告: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敏。
上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振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下称农行淘金支行)、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复利的计收基数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
截止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复利将多收779.97元。
二、改判一审判决要求振戎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金额。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即复利只对贷款期内的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贷款逾期后改变复利计收的利率,而非对罚息也能计收复利。
二、一审判决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该意见第21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三、一审判决对罚息计收复利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
复利和逾期罚息实质上就是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支付的违约金。
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赔偿,过分高于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给银行造成的���失(实际损失只是资金占用利息),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2016年7月4日为贷款到期日。
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21日,罚息为106914.06元。
农行淘金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农行淘金支行对106914.06元将重复计算一次复利将得到法院支持。
由此,复利金额就会被多收779.97元。
因此,从2016年7月4日起,农行淘金支行计收逾期罚息,不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止,复利金额应减少779.97元。
被上诉人农行淘金支行辨称:一、农行淘金支行对罚息计算复利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农行淘金支行与振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从上述约定可知,振戎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应计收复利。
应付未付罚息亦属于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淘金支行主张对应付未付的罚息计算复利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二、农行淘金支行对罚息计算复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月)计收复利”。
此外,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
依据上述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振戎公司贷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的罚息属于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淘金支行主张对罚息计算复利于法有据。
三、农行淘金支行已向振戎公司宣布贷款于2016年3月16日提前到期,振戎公司诉称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4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行淘金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广东振戎公司立即归还农行淘金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2月21日��息为1797760.42元、复利52408.9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对广东振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振戎公司、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农行淘金支行(贷款人)与广东振戎公司(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淘金支行向广东振戎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总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农行淘金支行依约于2014年11月5日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6.3%。
2014年6月1日,农行淘金支行(债权人)与金大陆公司(保证人)���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大陆公司自愿为广东振戎公司(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82686000元;债权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
2014年10月15日,农行淘金支行(债权人)与南沙振戎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南沙振戎公司自愿为广东振戎公司(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520000000元;债权人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
2015年6月25日,农行淘金支行(债权人)与敬镕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约定:敬镕公司自愿为广东振戎公司(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465000000元;债权人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
2015年8月28日,农行淘金支行(贷款人)与广东振戎公司(借款人)、南沙振戎公司(担保人)、敬镕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
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75%,执行年利率6.0375%直至借款到期日。
本协议是对上述《流动���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借款到期后,广东振戎公司未依约归还农行淘金支行的贷款本息,成讼。
截至2016年2月21日,广东振戎公司尚欠农行淘金支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797760.42元,复利524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淘金支行与广东振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广东振戎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
农行淘金支行已依约发放借款2500万元给广东振戎公司,广东振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广东振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农行淘金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现农行淘金支行主张要求广东振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为广东振戎公司上述借款向农行淘金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广东振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大陆公司、南沙振戎公司、敬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东振戎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797760.42元,复利为52408.9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对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敬镕实业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