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海彬与万向通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0302民初1975号
所属地区:十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08公开日期:2017-11-28
当事人:张海彬,万向通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75号原告:张海彬(曾用名张海滨、张海斌、张海兵),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万向通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海彬诉被告万向通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海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李俊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向通达公司解除与张海彬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张海彬经济赔偿金139016.8元;2、如果法院认为万向通达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张海彬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判令万向通达公司返还给张海彬因运输途中遗失传感器的赔偿款6000元;4、判令万向通达公司支付张海彬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624.3元;5、判令万向通达公司补发张海彬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68701.14元(其中2004年23391.79元,2005年23391.79元,2006年23391.79元,2007年16039元,2008年21059.25元,2009年45328.12元,2010年31390元,2011年21086.12元,2012年23391.79元,2013年23391.79元,2014年延长工作时间211.5小时、休息日加班197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为23391.79元,2015年延长工作时间348小时、休息日加班93.5小时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加班工资为15330.5元);6、判令万向通达公司为张海彬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事宜。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万向通达公司生产部仓库任送货员。

我只是捡了几个纸盒子,没有盗窃。

我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2971.62元,但应加上少发的加班费;2015年12月31日,生产部通知我说生产部送货员的岗位撤销了。

2016年1月4日,我去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部长让我去车间自己找岗位。

后来,公司安排我到车间从事搬运工作,虽然我合同签的是搬运工,但实际工作岗位是押运员,新岗位有毒有害,劳动强度大。

我认为公司不应该强行调动我的岗位,我要求公司给我安排合适的岗位,但公司没有。

我认为公司违法就没有去上班了。

2016年1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事实上就已经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我多次找到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时至今日,我仍无班可上;万向通达公司没有选用适宜的工位器具、没有提供全封闭车辆,因此传感器总成遗失不应由张海彬承担责任;万向通达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标准过低,应予补足。

万向通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来的押运工作岗位因为公司全部外包了,已经没有这个岗位了。

公司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安排原告到油箱车间从事搬运工作,新岗位劳动强度没有增加,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只是工作时间有变动。

公司的安排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要求。

原告拒不到岗,累计旷工超过一年,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15天的,公司可以除名。

这个制度组织原告等员工学习过;张海彬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

劳动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了息事宁人,我公司才没有提起诉讼的;张海彬没有将物件包扎好,没有保证货物安全到达,失职导致物件遗失,给公司造成了34655元的损失,张海彬赔偿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规定利用高温假和春节放假来休年休假,且原告2014年、2015年的工作日均没有达到250日,因此张海彬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事实;张海彬没有在法定休假日加班。

劳动合同约定了加班费标准,我公司已经按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失业保险领取事宜属于行政审批范畴,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另外,张海彬的月平均工资没有达到2971.62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3月,张海彬进入万向通达公司工作。

2004年1月,万向通达公司完成改制,对张海彬进行补偿后,张海彬重新入职到生产科押运员岗位。

200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8年9月26日,万向通达公司以张海彬盗窃公司财物为由作出除名决定,但未执行。

双方将劳动合同变更为三年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搬运工。

2011年10月20日,三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搬运工。

2015年9月16日,张海彬在押运货物时途中由于捆绑货物的胶带脱落,导致33件传感器总成遗失,造成经济损失34000余元。

万向通达公司根据责任大小责令物流公司赔偿26655元,认为张海彬没有认真履行《押运员岗位职责》,责令其赔偿6000元,同时要求负有领导责任的两位领导各赔偿1000元。

张海彬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万向通达公司交纳了6000元赔偿款。

2015年12月,万向通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将物流运输业务统一外包,并对包括张海彬在内失去工作岗位的员工重新分流安置。

2016年1月21日,万向通达公司下调令要求张海彬到油箱车间从事搬运工作,张海彬表示不同意这个安排。

张海彬提交了三份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9日。

此后,张海彬拒不到岗。

2016年10月28日,万向通达公司书面通知张海彬于2016年10月31日前回生产科搬运工岗位上班,否则将按自动离岗处理。

张海彬在上述通知上签批:“不同意”。

2016年12月22日,万向通达公司再次向张海彬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油箱车间搬运工岗位上班,否则将按自动离岗处理。

张海彬再次在通知上签批:“不同意”。

万向通达公司支付了张海彬2016年2月以前的工资,并为张海彬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份。

另查明,万向通达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52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公司将予以除名。

第七十四条第2款规定,带薪年休假根据公司工作性质特点,一般由公司统一安排员工在春节或高温设备检修期间休假,不足的可另外安排补休。

万向通达公司组织包括张海彬在内的员工学习了上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张海彬每月应发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岗位工资为2000元,2015年3月以后的岗位工资为2210元。

2014年万向通达公司共支付张海彬加班费2888.53元,2015年共支付加班费1913.98元。

庭审中,万向通达公司提交了2014年及2015年的考勤登记表。

根据记载,张海彬在2014年及2015年的国家法定假日没有加班,另外在工作日分别休息了20天和29天。

根据张海彬的工龄,其2014年、2015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均为15天。

2014年张海彬在工作日共延长工作时间87.5小时,休息日加班29天,另加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14.5小时折算加班天数为1.8天,冲抵调休的5天(即20天-15天),实际加班25.8天。

2015年无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19天,冲抵调休的14天(即29天-15天),实际加班5天。

张海彬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裁决:1、张海彬解除与万向通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万向通达公司支付张海彬经济补偿金26744.58元;3、驳回张海彬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万向通达公司与张海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开始,双方因工作岗位的变动产生争议。

张海彬与万向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海彬的工作岗位为搬运工。

万向通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将物流运输业务统一外包导致张海彬实际从事的押运员岗位消失,万向通达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经营需要将张海彬安排至车间从事搬运工工作。

万向通达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该决定完全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

即使属于劳动合同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企业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协议时,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张海彬不同意公司的工作安排,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来解决,以拒不到岗的方式解决是错误的。

万向通达公司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以张海彬长期旷工为由认为其已经自动离职。

万向通达公司的处理实质上是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因张海彬长期旷工,万向通达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万向通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