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和自功与李红艳、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883民初1728号
所属地区:孟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17公开日期:2017-10-16
当事人:和自功,李红艳,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苏巧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728号原告和自功,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艳,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

住所地孟州市化工镇杜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66722315-7。

负责人李红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

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中段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L1737632-2。

负责人苏巧,该商行经理。

被告苏巧,女,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自功诉被告李红艳、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自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苏巧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艳、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自功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李红艳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且以被告李红艳、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苏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82031元,余款及利息不再支付。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李红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20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苏巧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李红艳、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巧委托代理人崔南方辩称:其对借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苏巧于庭审后到庭,其辩称:借款应当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李红艳已经归还了80万元,这80万元应当算作本金,不应当算作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实际借款数额为多少。

2、被告李红艳是否归还80万元,该80万元应算作本金还是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日被告李红艳及被告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红艳、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被告苏巧、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经双方同意将该借款汇入担保人苏巧的账户;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担保人苏巧的个人账户分两次(两家银行)汇款共计1160400元;3、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红艳已归还30余万元,剩余本金782031元未还。

被告苏巧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苏巧称被告李红艳已经归还80万元。

被告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李红艳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苏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双方借据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20万元,月息3.3%,但该还款清单中原告是以实际出借金额1160400元为本金,月息3%计算的,故该还款清单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李红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3.3分,借款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和自功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号归还,约定月息百分之叁点叁,同意将此款打入以下账户中行苏巧6216668000001462653农商行苏巧622991128600464227借款人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法定代表人李红艳借款人李红艳……2014年9月2日”,并加盖有被告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公章,并由被告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苏巧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据下方注明,并加盖有被告孟州市宏达电器商行公章及被告苏巧个人印章。

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孟州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向苏巧汇款共计11604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3万余元。

后被告李红艳归还了本息共计845760元(其中归还本金为378369元,利息为467391元),剩余本金782031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本案被告焦作市金疙瘩复混肥厂、李红艳虽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但原告仅仅向苏巧账户汇入1160400元,原告也承认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