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世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竹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0324刑初73号
所属地区:竹溪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17公开日期:2017-09-08
当事人:徐世和
案由:受贿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世和,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竹溪县兵营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住竹溪县。

因涉嫌受贿罪,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和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和及其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徐世和在担任竹溪县天宝乡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移民资金拨付的职务之便,在天宝乡关夫垭村村书记刘某(已判刑)要求暂借关夫垭挡土石岸工程款110万元的过程中,刘某向其承诺如果能一次性借到110万元的工程款,就送给徐世和现金10万元,后被告人徐世和应刘某的要求,于2011年10月20日,在没有经乡政府主要领导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拨付给刘某工程款110万元,刘某收到工程款后于同日向徐世和持有的个体老板马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1×××80-1010-6转账人民币10万元,徐世和予以非法收受。

2012年上半年,徐世和将存折交给马某,并对马某说存折上的10万元借给马某使用,给点利息就行。

后因刘某贪污案案发,马某于2012年8月将该款退交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世和主动到县纪委交待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世和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毅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1、被告人徐世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2、徐世和所拨付的工程款属应付工程款,没有违法违纪,亦未造成任何损失和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徐世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具有上述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徐世和在担任竹溪县天宝乡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移民资金拨付的职务之便,在天宝乡关夫垭村村书记刘某(已判刑)要求暂借关夫垭挡土石岸工程款110万元的过程中,刘某向其承诺如果能一次性借到110万元的工程款,就送给徐世和现金10万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世和应刘某的要求,未经乡政府主要领导审核同意,擅自拨付给刘某工程款110万元,刘某收到工程款后于同日向徐世和持有的个体老板马某湖北省竹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湖北省竹溪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11×××80-1010-6转账人民币10万元,徐世和予以非法收受。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世和将存折交给马某,并对马某说存折上的10万元借给马某使用,给点利息即可。

后因刘某贪污案案发,马某于2012年8月将该款退交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徐世和主动到竹溪县纪委交待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竹溪县纪委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溪纪案函[2015]6号《关于桂光汉、徐世和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竹溪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以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2、被告人徐世和的户籍证明,中共天宝乡委员会宝发[2009]1号、宝发[2009]43号、宝发[2010]1号、宝发[2010]31号、宝发[2010]32号、宝发[2011]1号文件,中共竹溪县委溪发干[2009]27号、[2011]25号、[2015]1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徐世和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天宝乡移民安置点挡土石岸工程合同及相关财务账据;刘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刘某个人账户取款凭条、马某个人账户取款凭条。

证实天宝乡移民安置点挡土石岸工程资金拨付、结算情况以及刘某向马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1×××80-1010-6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大岸工程在验收完工后,我准备向移民办再结点工程款,当时徐世和说账上没有那么多钱,我想到他有不给我结工程款的意思,就提出如果他能够多结点工程款给我,我就给他从中搞10万元,他听我这么说后,就问我要结多少,我就说结110万元,他听我这么说之后,就当场给我开具了一张11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拿到转账支票后,徐世和用笔在白纸上写了一个账号给我,让我将这10万元转到他写的账号中,后我将这张110万元的转账支票拿到后,当天在天宝乡龙滩信用社将这笔钱转入到自己的私人账户,然后将其中的10万元转到徐世和给我提供的账户,在转这笔10万元后,我看到转款对方账户存根联户名为个体承包商马某。

主要是能够及时结算工程款,我才给他送这10万元钱。

5、证人陈某的证言:大概今年(2012年)3月份,天宝乡政府时任纪委书记徐世和拿着这个存折找到我,说他要从马某账户中取一笔钱,我才知道这个存折保管在徐世和手中。

6、证人马某的证言:当时我在信用社办理这个一本通存折后,直到今年(2012年)3月份,这期间存折一直保管在徐世和手中,所以这期间发生的存、取款情况都是他经手。

……大概2011年10月的一天,刘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说:“我给徐世和搞了10万元,徐世和当时报了一个账号,哪晓得报的是你的账号,这笔钱打到你账户去了”,我说那还不好,刘某一笑就把电话挂了。

……这10万元是刘某送给他(徐世和)的。

……大概是今年(2012年)6月份一天,徐世和给我打电话,他说他保管我的存折及现金还有17万多,让我先取7万多给他。

我给他钱后,说是折子上还剩下10万元怎么办,他问我搞工程资金紧张不,我说紧张,他说这笔钱让我先拿着用,到时给点利息,我听他这么说后,后来我将这笔钱用于工程上的开支了。

……当时我们约定的借款利息是1分。

……我用徐世和这10万元,我准备退交到你们检察院。

7、被告人徐世和的供述:大约是2011年10月份,刘某找到我想结一下关夫垭移民挡土石岸工程款,我说让他去找领导审核,他去找了说领导没在,别人要工程款要的急,他让我先结110万元,领导回来了再说,并说工程上他挣的有些钱,给我搞10万元。

当时我考虑到一是他工程上赚的有钱,二是他结的款在应付给他的工程资金范围内,就算领导回来顶多把我吵一顿,别的也不会多说什么,再说也没有给政府资金造成损失,所以我就答应了。

等了两天领导没回来,我就给他开了110万元的转账支票,在开转账支票后我给他写了一个账号。

然后他向我给他提供的账户中转了10万元钱,他转账后给我说了转10万元钱的事。

……2010年底,我请马某以他个人名义开了一个存折给我用,他把存折办好后交给我,并把密码告诉我了。

……刘某当时结这笔110万元工程款,正常程序首先要经过领导审核同意后,才能将这笔工程款暂借给他。

……这10万元一直在这个存折上,2012年上半年,我将存折还给马某了,并对马某说存折上的10万元借给你用,到时候给我点利息,马某当时默许了。

……这个10万元钱开始我借给马某了,后来马某因为刘某的案子将这笔钱交给检察机关了。

……我收受刘某送的10万元钱我认为是受贿行为。

8、中共竹溪县纪委于2017年6月7日出具的《关于天宝乡原纪委书记徐世和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被告人徐世和于2015年5月12日到竹溪县纪委调查组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刘某10万元的违纪事实,系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9、中共竹溪县纪委2015年12月23日下发的溪纪处[2015]55号《关于给予徐世和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文件,竹溪县监察局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溪监决字第30号《关于给予徐世和撤职处分的决定》监察决定书,中共竹溪县纪委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溪纪文[2015]59号《关于对桂光汉、徐世和处理的建议》,以证明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纪律处分情况及处理建议。

10、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实本案赃款已由马某退交竹溪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世和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竹溪县天宝乡纪委书记负责移民资金拨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且数额较大。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世和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世和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辩护人关于徐世和的行为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和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世和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竹溪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