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辽1281刑初78号
所属地区:调兵山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22公开日期:2017-09-21
当事人: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盗窃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金人民币四万元整,于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由沈阳市第二看守所解回,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到调兵山市“XX”小区X楼X单元X户,采用技���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曲某某(被害人)“雷神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三星S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银色拉杆旅行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入室盗窃作案1起,总价值人民币4100元。

赃物被销毁,赃款被二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共同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从属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到调兵山市“XX”小区X楼X单元X户,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曲某某“雷神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三星S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银色拉杆旅行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入室盗窃作案1起,总价值人民币4100元。

赃物被销毁,赃款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经替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曲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曲某某的谅解。

上述��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曲某某报警。

2017年4月13日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北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大东区某某市场旅馆内将陈某某抓获。

2017年3月30日将李某某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解回。

2、丢失报告证实:丢失物品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陈某某,男。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于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11日起执行。

(二)被害人陈述1、曲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中午13时许我回家,回屋准备用电脑的时候发现我的笔记本电脑还有一部三星S3手机,还有我钱包里的一些现金,大概三四百元还有一个银色旅行箱不见了,我意识到我家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在我上楼的时候我发现两个人比较可疑,从楼上下来,当时他们拿着一个银色的拉杆箱,当时我没注意,后来看监控才看到这两人拿的是我家的拉杆箱。

电脑是2015年6月份花8800元买的,手��是2013年买的买的时候花了4800元。

2、曲某甲陈述证实:我儿子曲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家被盗了,丢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一个行李箱,还有三四百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16日中午,我跟陈某某在宾馆出来没钱,我想去偷点钱,当时有拼车去调兵山,然后我跟陈某某就一起坐车去了调兵山。

当时我跟陈某某到了调兵山之后溜达到调兵山一个挺大的小区,我也不知道是哪个小区。

当时我和陈某某来到一个高层楼房,进入楼房大概是四五层,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我敲一户人家,当时没有人,然后我就开始用工具开锁。

打开之后我让陈某某在门口放风,然后我就进了这家住户的屋。

之后我进到这户人家的卧室,看见桌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

然后在卧室抽屉里又发现一部三星手机,还有200来块钱,当时我看这些东西不好拿就在卧室拿了一个银色箱子,把笔记本电脑还有手机放到了箱子里,然后我拿着箱子就从该户出来了,出来之后我就跟陈某某打车回沈阳了。

笔记本电脑还有手机我都在网上卖了,电脑卖了800元,手机卖了150元钱。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份,我和李某某来调兵山找朋友玩,当天在调兵山住下了。

第二天,李某某跟我说咱俩上别人家偷点东西,整点钱花。

当时我也同意了,于是我和李某某在调兵山街上走,李某某选了一个小区,进到一个高层里,我俩上到几层记不住了,李某某选了一家,他先敲门,确定没有人之后他让我在楼口处放风,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李某某进屋偷东西,我一直在外面放风,过了能有几分钟,李某某就出来了,我看他手里拿了个旅行箱,我俩下楼打个车就回沈阳了,在回去的路上,李某某把箱子打开我看了一眼,看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别的就没有了。

笔记本让李某某卖了,行李箱哪去了我不知道,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