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靳双芹,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被告:张永智,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洛宁县。
系被告靳双芹丈夫。
原告刘香莲与被告靳双芹、张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香莲、被告张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双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整,并承担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8,325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共计38,32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靳双芹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经苗何珍介绍向我借款3万元(月息1.5分),并当场写借条一张。
经苗何珍手,靳双芹于2015年3月支付了半年利息,2015年8月9日又付半年利息,本金未还,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号已付利息一年”。
此后,我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靳双芹以种种理由,不还款也不付息。
2016年5月干脆拒接电话。
被告靳双芹从我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靳双芹的丈夫张永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靳双芹未答辩。
被告张永智辩称:被告靳双芹是否向原告借款3万元我不清楚,也没有人向我要过此款,听说靳双芹借款是2万元而不是3万元。
借款是搞非法传销,根本没用于家庭生活。
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经苗何珍介绍,被告靳双芹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香莲借款3万元,当场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香莲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靳双芹,2014年8月9号,每月450元”。
之后,经苗何珍手,靳双芹分别于2015年3月和2015年8月9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共5,4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8月9号至2015.8月9日已付利息一年(利息经手苗何珍),下用时间再计算利息”。
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靳双芹以种种理由推托,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5月靳双芹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靳双芹借原告刘香莲3万元,有借条为证,并有中间人证明,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永智辩称,靳双芹借款用于非法传销,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