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姜某1与朱某、姜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282民初3547号
所属地区:靖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28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姜某1,朱某,姜某2
案由:继承纠纷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547号原告:姜某1。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姜某1之母,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诚,系姜某1外公,住靖江市。

被告:朱某,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某2,男,193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才,系姜某2弟弟,住靖江市。

原告姜某1与被告朱某、姜某2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1法定代理人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诚,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梅、周慧、被告姜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姜某1对靖江市某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潘某与姜某3原系夫妻,原告系潘某与姜某3的婚生女。

姜某4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姜某3为姜某4、朱某之子。

姜某2系姜某4父亲。

2012年1月17日,姜某4设立了靖江市某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实缴50万元。

2016年7月24日,姜某4与姜某3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因遭遇船舶爆炸去世。

后某某公司及公司财产全部由被告掌管,原告曾多次要求依法继承并确认占有该公司十二分之一的股权,但被告置之不理。

2017年1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姜某4下列遗产:泰兴市某某国际城C02幢1405室房屋(面积为133.56㎡)一套、银行存款约80万元以及苏M×××××号别克轿车一辆。

后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原告认为,某某公司系姜某4与被告朱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姜某4的遗产,应由姜某2、朱某、姜某3三人继承,各占六分之一股权;姜某3所继承的某某公司股权作为遗产应由姜某1、朱某二人继承,故姜某1应享有某某公司股权的十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朱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述各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姜某4与姜某3于2016年7月24日去世,某某公司为姜某4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情况属实。

姜某4与姜某3去世后,某某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日常事务由朱某负责。

现某某公司的后续事宜还未处理完毕,尚有债权、债务,故无法进行财产分割和继承。

原告曾提起过诉讼,要求继承姜某4全部遗产,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姜某2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同被告朱某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某2系姜某4之父,姜某4与被告朱某婚后生育一子,即姜某3。

姜某3与潘某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姜某1。

2014年9月3日,姜某3与潘某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2年1月17日,姜某4设立了靖江市某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4日,姜某4与姜某3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因遭遇船舶爆炸去世。

另查明: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姜某4遗产,遗产范围包括:泰兴市某某国际城C02幢1405室房屋(面积为133.56㎡)一套、姜某4在中国农业银行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约80万元以及苏M×××××号别克轿车一辆。

2017年3月8日,本院出具了(2017)苏128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本案中,姜某4、姜某3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且其二人各自均有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长辈姜某4先死亡。

因姜某4、姜某3均未立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因此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姜某4独资的某某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姜某4与朱某共同所有。

被继承人姜某4去世后,分割遗产时,某某公司股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姜某2、朱某、姜某3均等继承,各分得六分之一。

被继承人姜某3去世后,姜某3分得的某某公司股权的六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朱某、姜某1均等继承,各分得十二分之一。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区分份额,故某某公司股权由原告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共同继承十二分之十一份额。

二被告辩称,某某公司尚有债权、债务,待处理完毕后再分配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提起的继承纠纷案件中,要求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包括涉案股权,现原告就股权部分单独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靖江市某某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股权由原告姜某1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朱某、姜某2共同继承十二分之十一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146元,二被告负担16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0123)。

审判员 戴 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伽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