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段宗伦,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周庆慧与被告段宗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庆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宗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庆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段宗伦退还周庆慧购房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段宗伦付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段宗伦以出售房屋为由收取周庆慧购房款48000元。
后段宗伦反悔不愿将房屋卖给周庆慧。
经双方协商,段宗伦同意将48000元退还给周庆慧。
时至今日,经周庆慧多次向段宗伦催要未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庆慧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诉。
段宗伦缺席,未作答辩。
周庆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段宗伦缺席,未予质证,本院经核实后对周庆慧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周庆慧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9日,段宗伦以出售房屋为由收取周庆慧购房款48000元。
周庆慧支付48000元后,段宗伦向周庆慧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购房订金48000元(肆万捌仟圆整)。
收款人:段宗伦2017.1.19备注:为期1月,如想收回,退还48000元……”后段宗伦与周庆慧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周庆慧多次向段宗伦催要购房款未果。
本院认为,周庆慧为购买段宗伦房屋预交订金48000元,因双方未就房屋买卖达成具体协议,根据双方约定段宗伦应退还该48000元购房款订金。
周庆慧要求段宗伦退还其购房款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段宗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宗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周庆慧购房款4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20元,由段宗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