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洪,绍兴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月夫,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金爱林与被告冯月夫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洪,被告冯月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支付原告护理费每月700元、生活费每月5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医药费用被告冯月夫承担其费用的四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爱林与丈夫冯松成(于2002年正月病逝),生有四子,即长子冯月夫、二子冯月来、三子冯月苗、次子冯月第。
由于兄弟分家,原告自1979年其随二子冯月来共同生活,其余兄弟均自立门户。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因被告冯月夫未尽赡养义务起诉至法院,后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被告冯月夫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生活费100元;同时,对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之后发生的医药费等费用作了约定。
随着人们生活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上涨,原调解书约定护理费、生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需要。
此事虽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
故起诉。
被告冯月夫答辩称,我不是退休教师,原告未跟我协商过,我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生活费、护理费以及医药费。
我在农村务农,我老婆也没有基本养老保险,生活费有限。
我建议原告由四个人分开养,或者去敬老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17张,(2011)绍虞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月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爱林与冯松成(已故)生育有四子,长子冯月夫,另有二子冯月来、三子冯月苗、次子冯月第。
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绍虞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金爱林与冯月夫达成协议,冯月夫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金爱林护理费300元,生活费100元,并承担2011年11月13日起发生的按四分之一计算医疗费(扣除医保)。
冯月夫按照上述调解书按期按额履行支付护理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在本案审理阶段,冯月夫向本院支付201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护理费900元,生活费300元,并支付四月份的医疗费35.50元,上述款项原告尚未领取。
另2017年5月份至7月份,原告支付医疗费418.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经过本院对赡养事项达成调解,现原告提出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因素主张对护理费、赡养费进行增加,本院认为该因素构成新情况、新理由,本院对该按案作为新案受理。
被告提出四个儿子轮流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仅主张长子冯月夫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费、生活费以及医药费,故对被告冯月夫要求其他三个儿子做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
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年老体弱,生活自理受限,子女应根据自身经济和自身条件对原告经济上给予扶助,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使其安度晚年。
本案中,被告冯月夫虽按照原调解书按期按额履行支付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但结合现有状态和生活标准,该调解金额标准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要,故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入情况养老金1800元每月以及工作(保安)收入1400元每月、被告自身年龄情况(68周岁),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养老补贴(不到200元)以及原告主张护理费和生活费的标准,结合绍兴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考虑原告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子女情况,以及被告经济上的负担,综合考虑自2017年5月1日起护理费增加到550元,生活费增加到300元。
另医疗费的承担按照原告主张的四分之一承担予以支持。
被告冯月夫已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以及医药费由原告自行向本院领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夫应支付原告金爱林自2017年5月1日起护理费每月550元,生活费300元,其中2017年5月至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