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秋生,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516341R。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晓凤,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青华,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郜玉平,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郭松敏诉被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赵青华、郜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松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凤、李洪敏、被告郜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费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青华、郜玉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青华、郜玉平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登封市会仙庄二巷28号房产抵押在被告农商银行名下。
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青华、郜玉平将抵押在农商银行的上述房产以8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所有,原告应将68万元购房款直接转入被告农商银行账户,下余部分原告支付给被告赵青华、郜玉平,被告农商银行、赵青华、郜玉平应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并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支付购房款68万元,下余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赵青华、郜玉平。
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三被告出卖给原告房产已于2014年9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禁止买卖。
三被告隐瞒事实,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出卖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购房款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农商银行辩称:被查封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没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如出卖人偿还了债务,法院依法解封,房产可以出售,原告所诉无证据、无依据,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侵犯其权利,行使撤销权应在签订协议一年内行使,已超诉讼时效,同时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被告赵青华未答辩。
被告郜玉平辩称,没有接到法院查封裁定,原告没有把剩余房款给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农商行贷款利息收回凭证、(2016)豫0185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2014)登执字第696-1号裁定书,上述证据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涉案购房协议属无效情形;2、被告农商银行提供的(2014)登民一初字第2388号民事调解书、贷款结算凭证、司法拍卖网页、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贷款结算凭证和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相互印证,可证明上述贷款实际偿还人为原告郭松敏。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青华、郜玉平在被告农商银行贷款50万元,并用涉案登封市会仙庄二巷28号房产做抵押,该抵押在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案外人郑红霞与本案被告赵青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登执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的登封市会仙庄二巷28号房产予以查封。
2015年5月7日,原告郭松敏、被告农商银行、赵青华、郜玉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青华、郜玉平在农商银行的上述5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郭松敏代赵青华、郜玉平直接偿还农商银行,赵青华、郜玉平同意把抵押在农商银行的本案涉案房产以8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原告郭松敏,并在郭松敏代其偿还农商银行贷款后十日内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后,郭松敏于2015年5月12日代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