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鲁****Z1小型轿车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州西收费站处时被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查获。
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证明、报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