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邓国会与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古蔺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525行初58号
所属地区:古蔺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21公开日期:2017-10-28
当事人:邓国会,古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nan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525行初58号原告邓国会,女,生于1971年5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陈太远,男,生于1947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湘玉,古蔺县土地统征中心综合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国会与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案。

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远,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湘玉、李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会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推荐限价定向商品房标准按泸市府发(2001)29号文件规定标准实行。

该文件第11条规定:安置房应包含以下基本设施: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水磨石地面、钢化仿瓷涂料抹壁,卫生间、厨房地砖,卫生间1.8米的墙砖,厨房1.5米的墙砖。

合同订立后,直到2014年10月,被告提供了其推荐的位于景苑小区的限价定向商品房后,原告才知道该限价定向商品房根本没有室内装修设施,于是向被告交涉要求履行合同,进行室内装修,被告当时也表示同意按合同装修,当原告将要求装修的户数名单交付后,被告又以上交县政府研究为由,久拖不理。

至2015年1月29日,才以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名义出台了《关于古蔺镇映月村十三、十四社首批拆迁群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县政府名义“每平方米补助100元装修费”,拒绝实行室内装修设施。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来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拆迁安置房进行室内装修,或赔偿原告室内装修费105000元。

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7年的拆迁安置均采用的是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协议约定限价定向商品房的价格低于市价,当时未约定限价定向房的适用的标准,2009年113号文件专门对限价定向房有规定,被告是按泸州市政府的文件来执行的。

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复印件;2、缴款通知单复印件;3、缴款收据复印件;4、泸市府函(2009)113号2009年泸州市加强定向限价商品房管理通知复印件;5、泸市府发(2001)29号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复印件;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古蔺镇映月村十三、十四社首批拆迁群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4、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古蔺县拟建设古蔺县城迎宾大道,对古蔺镇映月村十三、十四社集体土地实施部分征收。

2007年10月16日,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订立了《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协议中对提供给原告的定向限价商品房的标准未进行约定。

2014年,古蔺县政府将位于古蔺县职业高中斜对面临迎宾大道的“景苑小区”的房屋作为定向限价商品房(该房适用了泸市府函(2009)113号2009年《泸州市加强定向限价商品房管理通知》)提供给原告等拆迁户购买,并由古蔺镇组织进行分配。

由于原告认为该定向限价商品房应按协议订立时的泸市府发(2001)29号《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进行室内装修,原、被告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时未对被告承诺推荐的定向限价商品房所适用标准做约定,而被告提供位于“景苑小区”的定向限价商品房的时间为2014年,该房采用较新的泸市府函(2009)113号2009年《泸州市加强定向限价商品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