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廖俊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冰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浚,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鼓楼区五四路252号附属楼4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施益玲。
被告:施益玲,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林旭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福建自贸区福州分行”)与被告翁浚、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浚、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福建自贸区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970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为52878元,该日之后新发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9983.32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1165.08元(其中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授信金额的12%计算);3.判令被告翁浚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247元;4.判令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翁浚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区支行处申请办理中银海西文化信用卡(卡号:62×××42),用于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
2013年10月18日,被告翁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DQJZ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以及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翁浚所持有的卡号为62×××42的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5万元,额度用途为支付被告翁浚装修或改善座落于自建房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每次使用额度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及手续费的计算公式;由被告华建公司对该合同下被告翁浚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被告翁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及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中约定若被告翁浚逾期还款应承担本金、利息、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及其他约定。
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五计算及其他约定。
2013年7月9日,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债务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约定:对申请人(持卡人)的选择和确定,被告林旭杰、施益玲全权委托华建公司实施,一旦被告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或者其他文件,或签订单笔保证合同,指定了特定的申请人(持卡人),被告林旭杰、施益玲均予同意;被告林旭杰、施益玲就其所担保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在其信用卡项下对原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责任;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为申请人(持卡人)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项下对原告的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被告林旭杰、施益玲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被告华建公司或者被告林旭杰、施益玲为每一个申请人(持卡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分别计算,为主债务项下的每一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东区家装保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约定被告华建公司为被告翁浚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翁浚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分期付款合同最后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翁浚共拖欠原告共计363735.4元,其中本金为259709元,利息为52878元,及相关费用51148.4元,至今尚未归还。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247元。
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翁浚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
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债务担保协议书》和保证合同,被告华建公司、林旭杰、施益玲对被告翁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
被告翁浚、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中国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分行原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马江支行”)。
2013年7月22日,被告翁浚申请办理中银海西文化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
在该申请表上被告翁浚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
该申请表背面为被告翁浚(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分别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及信用卡收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其中利息与收费条款中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
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
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
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
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对账单及还款条款中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者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缴、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3年10月18日,被告翁浚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马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DQJZ字X号),为其名下信用卡(卡号:62×××42)办理家装专向分期付款。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从实际交易日起算;该额度的用途为被告装修或改善座落于自建房房产的款项,不得改变额度的用途;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之后被告要求手续费分期支付,经双方协商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专向分期额度的12%计算,分期期数为36期,金额为66000元)。
此外,该合同还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还款、记账、担保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其中第十条担保款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
第十二条附件条款约定: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双方确认构成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第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第1款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第2款约定当甲方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费用条款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
2013年7月9日,中国银行马江支行(甲方)与被告华建公司(乙方)、施益玲及林旭杰(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债务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为向原告领用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特定自然人(申请人或持卡人)在该信用卡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担保函及保证合同(如果有的话)的约定,要求乙方、丙方履行保证义务,向甲方还款。
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对申请人(持卡人)的选择和确定,丙方全权委托乙方实施。
一旦乙方向甲方出具担保函或者其他文件,或者签订单笔保证合同,指定了特定的申请人(持卡人),丙方均予同意;第二款约定丙方就其所担保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在其信用卡项下对甲方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乙方承担连带共同责任。
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申请人(持卡人)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项下对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本协议和担保函的约定外,还可以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第二款约定,丙方为申请人(持卡人)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项下对甲方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
2013年10月17日,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东区家装保字X号),约定华建公司为被告翁浚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DQJZ字X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翁浚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被告翁浚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分期付款合同最后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中国银行马江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翁浚发放借款550000元,被告翁浚通过卡号62×××42信用卡陆续履行还款义务。
自2015年6月23日起,被告翁浚未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
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翁浚已拖欠中国银行马江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59709元,透支利息52878元,以及其他费用51148.4元。
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7247元。
本院认为,被告翁浚与原告中国银行福建自贸区福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DQJZ字X号)及其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550000元用于家装,且由此产生分期付款手续费66000元,被告翁浚自2015年6月开始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709元以及手续费3116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翁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9709元及手续费3116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翁浚到期未能偿还其信用卡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翁浚支付透支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已产生利息5287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9983.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后续产生的透支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与此同时,因被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