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四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主要负责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晓伟,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被告:周洁虹,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被告: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原审被告胡晓伟、周洁虹、宁波小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号予以明确。
人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胡晓伟、小熊公司同意宏升公司的上诉意见。
周洁虹未作答辩。
人保宁波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6684.9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6%加收50%即9.99%计算的逾期罚息;二、人保宁波分公司对宏升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东××潮生路××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土地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051052号;房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00××44号、00774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宏升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宁波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宏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236684.9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2015年4月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慈溪分行)与小熊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小熊公司为工行慈溪分行与宏升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在172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慈溪市××东××潮生路××号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00××44、007745的房屋及位于慈溪市××围垦区潮生路东侧(A#)产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051052号的土地使用权。
2013年3月2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工行慈溪分行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号他项权证。
2014年4月10日,宏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工行慈溪分行签订编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8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升公司向工行慈溪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提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为按约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胡晓伟、周洁虹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写明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宏升公司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如宏升公司有任何违约情形,胡晓伟、周洁虹愿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工行慈溪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宏升公司作为借款人,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工行慈溪分行(贷款人)、人保宁波分公司(保险人)共同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贷款人与宏升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8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工行慈溪分行有权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提出理赔;保险人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者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贷款人应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需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担保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应自愿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向保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11日,工行慈溪分行向宏升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6.6%。
贷款发放后,宏升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工行慈溪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36684.9元。
2017年3月6日,工行慈溪分行与人保宁波分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小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与宏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胡晓伟、周洁虹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人保宁波分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可自行向宏升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可自行向各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
《权益转让合同》签订后,工行慈溪分行通知了宏升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
2017年3月10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赔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人保宁波分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工行慈溪分行赔付保险款209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升公司与工行慈溪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小熊公司与工行慈溪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胡晓伟、周洁虹向工行慈溪分行出具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工行慈溪分行与人保宁波分公司及宏升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工行慈溪分行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已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人保宁波分公司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承诺向工行慈溪分行支付理赔款,并与其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依法受让了工行慈溪分行在《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且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宏升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对宏升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人保宁波分公司有权主张宏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就小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要求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升公司追偿。
综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宏升公司、胡晓伟、周洁虹、小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