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志强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内08法赔2号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案件类型: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7-08-24公开日期:2017-11-17
当事人:李志强
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内08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李志强,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赔偿请求人李志强于2017年6月14日以错误裁判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事项:1、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中院)因违反法定程序审理造成错案,应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2、赔偿被拍卖掉的5间门店215万,房屋租金68万元,医疗费167957.4元,伤残损害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69145.4元。

事实及理由:闫秀芝伙同其丈夫杨贤义和郭燕以李志强名义向闫秀芝写下本金160万元的借条,无利息。

之后闫秀芝向中院提起虚假诉讼,中院两次开庭均未通知李志强,在李志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08)巴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闫秀芝借款1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

中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拍卖了李志强位于市中心地段的五处门店,将200万元给付闫秀芝,剩余款项未给付李志强。

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为:借条一页、合同书一页、检材二处署名“李志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十指指印不是李志强手指捺印。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院)(2015)内民再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中院(2014)巴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驳回了闫秀芝的诉讼请求。

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中院应当给予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本案当中,李志强认为本院由于(2008)巴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错误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规定的立案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志强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