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永飞与王培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0624民初605号
所属地区:大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07公开日期:2017-12-06
当事人:张永飞,王培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605号原告:张永飞,男,生于1989年2月12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大关县上高桥乡人民政府职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大关县,被告:王培贵,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永善县住建局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亮(系王培贵侄儿),男,生于1975年7月26日,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

负责人:XX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永飞与被告王培贵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飞、被告王培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51.73元(其中医疗费5551.73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21时56分许,被告王培贵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沿昭麻二级公路向大关方向行驶至K60+500M处,与对向由李星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云C×××××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李星及乘客张永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经大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培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星及乘车人张永飞无责任。

原告受伤被送至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5551.73元,其中被告王培贵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培贵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培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张永飞和李星住院时,我为二人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医院的预收发票由我持有,现当庭提交给原告到医院结账。

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扩大医疗的嫌疑,且达不到护理的程度,原告系单位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单位扣发了工资才存在误工费。

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

我为原告张永飞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事故发生后,主要是原告不配合处理善后事宜,导致走上法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1、针对二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我司按医保标准予以核算;2、关于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我司遵照住院天数、护工情况等,在伤者提供护工协议与收条等相关护理凭证后,按标准予以核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核对住院病历后,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算;4、误工费,核实伤者实际持续误工情况,在伤者提供误工凭证后,按标准予以核算;5、营养费,伤者该伤情无营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永飞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2、第53062400S20171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王培贵驾驶云A×××××号冀虎牌小型客车操作不当使车辆失控与李星驾驶云C×××××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王培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星及乘车人张永飞、王清玢无责任,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3、疾病证明及出院证,能够证实2017年1月16日,原告张永飞入住大关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于同年3月15日病情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4、住院病历及住院汇总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张永飞因车祸于2017年1月16日凌晨入住大关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于同年3月15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8天,用去住院费4884.73元,同时证实张永飞受伤治疗过程以及用药情况,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5、住院费收据(0000198065)及检查票据,能够证实张永飞入院检查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51.73元(其中住院费4884.73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6、银联卡消费记录,能够证实李星用信用卡为张永飞支付检查及救护车费的刷卡金额,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7、上高桥乡政府证明1份,不能证实张永飞住院期间上高桥乡政府扣发工资的数额,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培贵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张永飞的入院收费预收收据,能够证实王培贵为张永飞垫付2000元医疗费,且在庭审中已将该预收收据经法庭转交张永飞,用于到县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收据(0000198065),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告单位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保险单2份,能够证实被告王培贵的云A×××××号冀虎牌小型客车于2016年5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5月28日止,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21时56分,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5日21时56分许,被告王培贵驾驶云A×××××号冀虎牌小型客车沿昭麻二级公路向大关方向行驶至K60+5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行驶到对向车道,与李星驾驶的对向车牌为云C×××××号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李星和乘客张永飞以及云A×××××号车上乘客王清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大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培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培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星及乘车人张永飞、王清玢无责任。

云A×××××号冀虎牌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5551.73元,其中被告王培贵垫付医疗费2000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永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培贵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驾驶人李星驾驶的对向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永飞受伤,大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培贵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永飞无责任。

因此,被告王培贵依法应对原告张永飞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云A×××××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永飞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培贵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给王培贵。

针对本案焦点:关于原告张永飞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51.73元(按照医院结算票据计算,其中包含被告王培贵垫付的2000元);2、护理费4640元(参照当地护工确定为每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即5800元(58天×100元)。

以上共计损失人民币15991.73元。

4、误工费问题,虽原告提供了所在的乡人民政府证明,但未提供财政全额拨款单位请销假后扣减工资等损失的具体金额,对该项诉讼请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检查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二被告均主张原告有扩大医疗的嫌疑,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享有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飞各项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5991.73,扣除被告王培贵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张永飞13991.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被告王培贵垫付给张永飞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永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