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唐维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奎,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必升,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管丽,女,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射阳县合德镇丰收农资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收经营部)与被告陈必升、管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收经营部的经营者唐维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升、管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必升、管丽偿还货款153259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丰收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必升、管丽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必升、管丽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陈必升向丰收经营部购买尿素、硝基肥、胺肥等,并立据153259元,至今未能偿还,遂提起诉讼。
陈必升未作答辩。
管丽未作答辩。
根据丰收经营部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必升陆续向丰收经营部购买化肥并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欠下货款,2013年8月30日陈必升确认欠下货款9600元、2013年11月18日确认欠下货款33748元、2014年11月22日确认欠下货款40365元、2015年11月3日确认欠下货款36000元,合计119713元,至今未能偿还,丰收经营部遂诉讼来院。
丰收经营部另向本院提供两份销售凭证,2013年3月14日的销售清单,签字确认人系顾善峰,丰收经营部称是陈必升的经营合伙人;丰收经营部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的销售清单上无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丰收经营部与陈必升之间的自然人销售凭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陈必升应及时偿还所欠货款,丰收经营部要求陈必升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凭证中未约定计息方式,逾期偿还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丰收经营部另向本院提供两份销售凭证,无陈必升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与陈必升发生的买卖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丰收经营部提出管丽与陈必升系夫妻,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陈必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必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射阳县合德镇丰收农资经营部偿还货款119713元,并承担以119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射阳县合德镇丰收农资经营部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