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17日,本院收到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
起诉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起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起诉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购买锅炉装置区DCS控制系统一套,规格型号为ECS-700(软件版本为VF3.1),总价为885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验收合格后起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
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10%,合同标的制造完毕经起诉人确认后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标的到达被起诉人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30%,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金额的20%,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给起诉人。
合同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但截至目前,被起诉人尚欠起诉人货款331000元未付。
后经起诉人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点为太原,不能确定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