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洪,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孙鹏与被告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涂洪立即向孙鹏偿还借款1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涂洪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鹏与涂洪之间是朋友关系。
涂洪因经营困难于2015年5月26日、6月6日分别向孙鹏借款共计300000元。
同时,涂洪以其经营的成都市昂力龙贸易商行名义与涂洪自己签名向孙鹏出具了借条两份,表明向孙鹏借款的事实。
后涂洪以物抵偿了120000元。
借款不久,涂洪便于2015年12月8日注销了其经营的公司。
孙鹏多次向涂洪催收,但未果。
涂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孙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涂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孙鹏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孙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涂洪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135)转账130000元,同时,孙鹏向涂洪支付现金20000元,涂洪向孙鹏出具借条。
2015年5月26日,涂洪将2013年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孙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鹏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
此据为凭借款人:涂洪。
盖有“成都市昂力龙贸易商行”的公章。
2015年5月26日,孙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涂洪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174)转账130000元,同时,孙鹏向涂洪支付现金20000元。
涂洪于2015年6月6日向孙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鹏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
此据为凭借款人:涂洪。
盖有“成都市昂力龙贸易商行”的公章。
借款后,涂洪以货物抵偿给孙鹏,抵偿金额120000元。
“成都市昂力龙贸易商行”系涂洪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2月8日,该企业被注销。
本院认为,涂洪与孙鹏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应当归还,故涂洪要求孙鹏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孙鹏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借款的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