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苏州达思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匡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民终5831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8-22公开日期:2017-10-10
当事人:昆山匡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达思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匡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新建路218号9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平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达思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产业园朝阳工业坊A3厂房3层。

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匡闳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达思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思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采购合同》约定在6月15日前交货,而第一次预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匡闳公司迟延履行,此后还进行了三次预验收,迟延状态一直持续,不客观。

1、达思灵公司验收系其主动行为,不需要匡闳公司通知。

2、验收不成的责任应由达思灵公司承担。

3、双方第一次验收之后又进行了三次验收,表明双方对验收时间多次变更。

4、即便第一次验收系匡闳公司原因推迟,该迟延系一般违约,并非根本违约。

二、本案的核心为匡闳公司是否生产了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如果不能对产品进行鉴定,应该推定为匡闳公司生产了符合约定的产品。

如果达思灵公司认为该设备不符合其订购要求,应该指明不符合的原因和理由,不能仅仅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拒收。

达思灵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没有预验收通知的条款,但根据交易习惯,设备预验收的通知义务应当在于供方。

2、供货方应承担在2015年6月15日前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第一次验收之后进行的三次验收,是达思灵公司给予匡闳公司整改机会,但匡闳公司无法达到预验收出厂标准。

4、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验收仍无法达到合格要求,显然构成根本违约。

5、四次验收无任何结果表明产品存在问题。

达思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达思灵公司与匡闳公司双方之间《采购合同》;2、判令匡闳公司立即返还达思灵公司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匡闳公司承担。

匡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达思灵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支付设备余款人民币7万元;2、达思灵公司支付匡闳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3、反诉费由达思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达思灵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匡闳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达思灵公司向匡闳公司购买3KW扁线折弯裁剪去漆一体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

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在设备发货前,在供方工厂进行预验收。

需要在此前1周准备好足够的扁线线圈,以在供方工厂进行设备预验收调试,设备在预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

设备最终验收是在设备到需方工厂试运行一个月内完成,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设备的终验收;设备技术要求及配件清单以合同技术协议为准。

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发货,即6月15日交货。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即3万元,货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培训后一周内凭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60%货款即6万元,设备试运行一年以后,甲方支付余款10%即1万元。

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供方到期不交货,应向需方偿付总货款的0.5%每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总货款5%的违约金。

2、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供方偿付总货款0.05%每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以后,达思灵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匡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

后2015年7月8日、7月20日、9月11日、12月10日,达思灵公司先后四次在匡闳公司处对设备进行预验收,但没有通过预验收,设备至今仍在匡闳公司处。

2016年3月30日,达思灵公司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向匡闳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通知匡闳公司因其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未交货,其延迟履行主要义务,故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匡闳公司返还预付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后匡闳公司向达思灵公司委托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回复律师函一份,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了合格的设备,因达思灵公司利用交货验收程序故意设置障碍致使不能交货,故系达思灵公司违约并违法解除合同,其要求达思灵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匡闳公司为达思灵公司生产的设备为非标产品,双方也没有约定图纸以及验收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达思灵公司、匡闳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发货,即6月15日交货;第二条约定设备发货前应由达思灵公司验收合格。

庭审中,匡闳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6月初即已经生产好了设备,且已经通知了达思灵公司要求其过来验收,但达思灵公司直到2015年7月8日才过来验收。

对此达思灵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6月15日前接到匡闳公司设备生产好并要求验货的通知。

故匡闳公司已经延迟交付了主要债务,构成违约。

但因达思灵公司需要该设备,故先后四次进行验收,希望通过整改使得产品合格,但一直无法达到预验收出厂标准,故其后在2016年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前,匡闳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已经生产好设备并通知了达思灵公司来进行验收,对此应当由匡闳公司进行举证,但是匡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第一次预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此时匡闳公司已经延迟,此后还进行了三次预验收,延迟状态一直在持续,故2016年3月,达思灵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系法定解除。

合同解除后,达思灵公司支付的3万元预付款应当由匡闳公司退还达思灵公司。

另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匡闳公司应当支付达思灵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达思灵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匡闳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达思灵公司与匡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解除;二、匡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达思灵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匡闳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