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林娟。
委托代理人费良焚,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义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復兴村。
法定代表人陈东水。
原告浦江海容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义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派厂车浙G×××××运一批价值60613.35元材料送到被告仓库,经被告确认,原告在2017年4月2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1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拖欠货款50613.35元;原告提供证据:一、发货单一份;二、汇款凭证一份;三、增值税发票一份;四、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情况表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13.35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货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义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海容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613.35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