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邓某、吕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2刑终386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8-22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邓某,吕某,李适强,穆某
案由:故意伤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住天津市河东区。

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住天津市河东区。

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适强,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

2014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适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吕某,原审被告人李适强对原审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吕某,提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适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适强在天津市河东区××小区5号楼2905号,因故与邻居邓某、吕某发生争执,后李适强将邓某打伤并致吕某头、面部受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适强查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外伤、鼻出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吕某外伤致头皮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李适强一拳打到其右眼上,将其打懵了,其被打的弯腰了,李适强玩命用拳头捣其脸、右侧头部,李适强的爱人在其后侧用拳头捶其后背,其看到吕某右肩膀被打了一拳,吕某也趴在地上,其就没意识了,后其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李适强一拳打到邓某的脸上,穆某用拳头打邓某的后背,其上去拉李适强的衣服,李适强回手打了其右眼部一拳,将其打趴在地上起不来了,李适强接着打邓某,将邓某打倒在地,李适强就转身捶其后脑部、肩胛骨部、脖子、后背,打了一会儿李适强停手了,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吕某进门就扇了李适强几个嘴巴子,邓某也进屋打李适强的头部,李适强急了,还手打了邓某脸部两、三拳,其帮着李适强将邓某夫妻推出门外,在门口其和邓某夫妻摔在了一起。

李适强没打吕某,吕某的伤可能是在门口摔的时候造成的。

以前其为了保护李适强没有讲实情。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8日晚21时许,在河东区××小区5号楼2906号其家中听到楼道内有争吵声音的事实。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8日晚21时许,在河东区××小区5号楼2904号家门口楼道内看见一男一女在楼道站着,楼道地面有很多血迹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吕某的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势情况。

7、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证实邓某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外伤、鼻出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某右肩胛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血肿,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4日9时、19时37分吕某因夫妻矛盾两次报警,称被其爱人邓某殴打,其右肩膀受伤无法抬起来,出警民警在现场未发现吕某有明显外伤,夫妻矛盾系因为吕某到楼上李适强家中检查漏水时被李适强偷窥及摸大腿引起的。

经民警工作,三方达成共识,告知吕某和李适强今后互不干涉对方生活,不相来往,吕某和邓某的夫妻矛盾自行协商解决的事实。

9、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4日8时59分,吕某报警称在其家中被打;同日19时37分吕某再次报警反应被打一事;2016年8月18日9时,于案发后,被告人李适强、邓某、吕某分别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李适强查获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1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适强于2014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8月6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由于李适强与穆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适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赔偿其医药费15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681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交了医药费票据11张,休假证明2张及工资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损失医药费13831.44元,误工费2703.5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1335.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适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适强赔偿其医药费15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财产损失费63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共计3336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交了医药费票据11张,购买眼镜发票一张。

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损失医药费946.6元,财产损失费63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76.6元。

被告人李适强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3420元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适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适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吕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殴打其背部,但未提供案发时其背部受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等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对邓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适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适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适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35.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6.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吕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追究李适强故意伤害吕某的刑事责任错误,请求判令李适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李适强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适强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