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西德与陈忠文、陈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1202民初1378号
所属地区:咸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8-18公开日期:2017-12-14
当事人:郭西德,陈忠文,陈希兵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378号原告:郭西德,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陈忠文,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陈希兵,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现去向不明,原告郭西德与被告陈忠文、陈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西德,被告陈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希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西德诉称:被告陈希兵、陈忠文因开发三正半山花园项目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其中有十万元是被告陈忠文向原告承诺在三正半山花园工程款中扣还。

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郭西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忠文向原告承诺过在三正半山花园项目工程款中扣还被告陈希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忠文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在50000元借条中签字担保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过在三正半山花园项目工程款中扣还被告陈希兵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也是事实;但现在被告陈希兵在三正半山花园项目中已经没有工程款可以扣还原告的借款了。

被告陈忠文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希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忠文对原告郭西德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陈希兵在承建被告陈忠文等人开发的三正半山花园项目工程中,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郭西德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陈希兵在出具的借条中签名;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郭西德借款5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2.5分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陈希兵和被告陈忠文均在借条中签名。

2014年11月8日,被告陈忠文向原告郭西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三正半山花园项目部负责在二、六号楼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陈希兵向原告郭西德于2013年10月1日借款的100000元及利息。

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陈忠文系三正半山花园项目工程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被告陈忠文、陈希兵没有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希兵和被告陈忠文在向原告郭西德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共同签字,应当视为共同向原告借款,因此,50000元借款本息由被告陈希兵和被告陈忠文共同偿还。

被告陈希兵单独向原告郭西德借款的100000元本息,因被告陈忠文书面向原告承诺在被告陈希兵承建的三正半山花园项目工程款中扣还,被告陈忠文作为三正半山花园的工程负责人,既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就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被告陈忠文辩称三正半山花园项目工程中已经没有工程款可以扣还被告陈希兵的债务,系被告陈忠文在履行承诺中自身过错所致,不能免除被告陈忠文应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还款义务,且被告陈忠文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三正半山花园项目工程已向被告陈希兵支付工程款的有关情况和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陈希兵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希兵、陈忠文共同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约定以年利率25%计算利息,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约定期限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综上,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兵、陈忠文共同向原告郭西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5%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为3750元;后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希兵偿还原告郭西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忠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希兵、陈忠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