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健,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辛保贤,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现羁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原告崔艳科诉被告辛保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艳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健、被告辛保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艳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计,本金10万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转账19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共2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5年9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6年7月2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
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辛保贤确认借款属实,但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羁押,现在无偿还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
原告崔艳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等证据。
借据内容具体如下:一、“本人辛保贤(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出借人)崔艳科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5年9月1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崔艳科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服务费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
特立此据!……借款人:辛保贤……2015.04.1”;二、“本人辛保贤(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出借人)崔艳科借款现金人民币拾万100000元,以上事项本人同意并承认,若在2016年7月27日前本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本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向(出借人)崔艳科所借的上述借款和本人应承担的利息、服务费及相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本人确认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的借款。
特立此据!……借款人:辛保贤……2015.04.27”。
根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显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7日崔艳科向辛保贤尾号为9874的账户转账支付197000元、100000元。
庭审中崔艳科、辛保贤一致确认借款由辛保贤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直至2016年1月为止。
现在崔艳科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对此辛保贤无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崔艳科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崔艳科请求被告辛保贤清偿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均未书面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崔艳科主张利率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