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周玉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3民初12752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21公开日期:2020-07-09
当事人:上海富兴灯饰有限公司;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周玉明;张祥根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752号原告上海富兴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圣德。

委托代理人葛妙兴。

委托代理人郁洪鹏,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明。

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明,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根,男,1952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富兴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罗泾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泾公司”)、被告周玉明、被告张祥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妙兴、郁洪鹏,被告罗泾公司及周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春,被告张祥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兴灯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取得案外人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资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沪上资房地估[2005(市)]第2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263号评估报告”),得知该报告系被告罗泾公司擅自单方面委托,未经原告董事长同意,也未由法院依法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报告针对的内容仅针对房屋,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设备和租金收入,该报告严重低估了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公司于2005年5月经董事会决议歇业,但被告周玉明掌管了原告公章,未对原告依法清算,并擅自委托被告张祥根处理原告对外诉讼事宜,张祥根与被告罗泾公司及周玉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请求对原告所属的新川沙路XXX号的全部财产重新进行评估,并由三被告赔偿重新评估价格与涉案报告的差价部分。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泾公司配合对原告在新川沙路XXX号的全部财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出租收入)进行全面评估,并由罗泾公司按照重新评估价格与涉案报告的差额进行赔偿,暂估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周玉明、张祥根对前述被告罗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罗泾公司、周玉明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即使存在诉权,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06年就知晓了涉案报告的内容,理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主张;三被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涉案报告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的,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罗泾公司及周玉明均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祥根辩称:被告张祥根之前代理原告处理诉讼事宜,均系在原告授权下进行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原告公章均系在原告总经理张瑞龙授意下加盖的,所取得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不存在越权代理的情形,张祥根也不存在与罗泾公司及周玉明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告在2006年就已经知晓了涉案报告的内容,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05年11月8日,上资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沪上资房地估[2005(市)]第2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内容为:委托方为罗泾公司;估价对象位于宝山区新川沙路XXX号,西临陈镇路,东临陈东路,北近陈川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630平方米,应委托要求,本次评估不考虑估价对象土地使用权价值,仅以地上3,630平方米的建筑物为估价对象。

以上建筑物皆作厂房用,内外墙涂料,水泥地面(局部地砖),钢门窗,其中部分建筑物用作出租,目前有工厂、商店等多种业态;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3日;估价人员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合理的估价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估价程序,在对估价对象进行了详细勘察、并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采用成本法对估价对象进行估价。

结论为:原告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630平方米)在2005年11月3日的现状总市价为1,825,980元。

2、2006年1月18日,本院向本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与原告、被告罗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759号(以下简称“75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申请执行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与原告及罗泾公司于2005年7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罗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清偿债务,罗泾公司向原告行使追偿权,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本区新川沙路XXX号的房产及设备经评估后转让给罗泾公司抵债。

263号评估报告确认原告所有的房产总市价为1,825,960元,而罗泾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9日代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偿还了借款2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罗泾公司依据前述调解书及和解协议要求向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本区新川沙路XXX号的房产转让过户,归罗泾公司所有,请交易中心依法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759号案件中,张祥根系原告的代理人。

2005年6月24日,本院出具75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归还借款265万元,罗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泾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2005年7月5日,在75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罗泾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拖欠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债务265万元,因原告无力偿还,债务由罗泾公司承担,罗泾公司承诺于2005年12月25日前解决还款事宜;罗泾公司按季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偿还上述265万元贷款的利息;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及设备转让给罗泾公司,并积极配合罗泾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3、2006年3月7日,原告的债权人磐安县晶亮圣诞礼品厂(以下简称“晶亮礼品厂”)出具申请报告,要求重新评估原告的资产状况。

4、2006年11月22日,案外人香港汇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群公司”)出具一份反映材料,称汇群公司系原告股东,原告的公章及资料账目均由罗泾公司拿走,涉及原告的诉讼均是由罗泾公司操作的,张祥根代理原告参加诉讼没有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圣德的授权。

5、从原告1996年11月20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来看,张圣德担任原告董事长,张瑞龙担任原告董事兼总经理,周玉明担任原告副董事长。

6、2006年5月29日,本院对晶亮公司的代理人向海平、原告总经理张瑞龙及代理人张祥根进行谈话,张祥根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土地是向所在地的当地政府租借的,合资的章程中有所反映,房子已经抵债给罗泾公司,公司设备也全部抵债了;张瑞龙称对房子抵债的事情不在场不知道,并认为土地应由对方作价投入,张祥根代表谁不清楚。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罗泾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罗泾公司将原告的部分厂房对外出租获取租金收入的事实。

罗泾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8、2006年5月8日,原告总经理张瑞龙、晶亮礼品厂及案外人南京荣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共同出具《要求调查核实申请书》,要求核实原告的财产情况,不明白2005年7月5日的和解协议到底是部分财产还是全部财产转让给罗泾公司,如是部分财产转让,申请人认为财产作价过低,同时认为原告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如是全部财产转让,申请人要求对财产清点核实后重新评估作价。

9、2005年,张祥根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参与了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之行、晶亮礼品厂及荣丰公司的诉讼。

为此,张祥根提交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章已由周玉明掌管,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10、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公章自2005年5月26日起由周玉明拿走,至今未还,但未能提供交接凭证。

直到2016年8月,原告也未向周玉明主张过返还公章。

11、审理中,原告表示一直未能拿到263号评估报告,但在2006年从多种途径得到消息原告的财产被低估了,并在2006年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但自2007年起一直未能继续主张权利。

原告还称其系于2014年9月23日拿到263号评估报告。

12、另查明,张瑞龙系张圣德的父亲。

以上事实可由263号评估报告、情况说明、75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申请报告、反映材料、谈话笔录、《要求调查核实申请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759号案件中,原告及罗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归还借款265万元,罗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泾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嗣后,三方又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罗泾公司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清偿债务,原告将其房产及设备抵偿给罗泾公司,为此,罗泾公司委托上资公司对原告的房产进行估价,上资公司出具了263号评估报告,本院也依据该评估报告通知房地产交易中心将原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了罗泾公司。

上述过程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且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现提出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