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柳应由、柳应姜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9民终332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宁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6-09-26公开日期:2020-07-13
当事人:柳应由;柳应姜;童忠莲;柳江明;柳江华;池幼萍;柳青青;柳成龙;柳恕英
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应由(又名柳应长),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应姜(又名柳应娟),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忠莲,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江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幼萍,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青青,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成龙,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恕英,女,192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应由、柳应姜因与被上诉人童忠莲、柳江明、柳**、池幼萍、柳青青、柳成龙、柳恕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寿宁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柳应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被上诉人童忠莲、柳江明、柳**、池幼萍、柳青青、柳恕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应由、柳应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寿宁县敖阳镇东村小东门2号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其中,俩上诉人各占上述房产3/16份额,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柳应由、柳应姜所提出证据无法证明讼争房屋具体面积,本院也无法查明,同时,该讼争房屋已发生变更,至今未予重新登记确权为由,驳回柳应由、柳应姜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1、讼争房屋为各方共有,有52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凭据,四至清楚,产权清晰,房屋至今保留原先状态,四至没有发生变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虽未记载面积,但不影响产权确认。

一审认为无法证明讼争房屋具体面积,否定柳应由、柳应姜产权诉求是错误的。

2、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房屋六间,厕所一间。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现留下五间房屋,其中位于二楼的一间房屋和三楼一间房屋,至今没有任何变动。

一层三间房屋只是土墙被拆为砖墙,砖墙上放了三个店门,改为三个店面,具体位置、四至、坐落没有发生变动,不影响产权确认。

另一间厕所不在正座房屋内,虽被改建,发生变更,但柳应由、柳应姜可以放弃原厕所的产权。

讼争房屋虽发生微小变更,是对方单方变更,未经政府审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一审以房屋变更为由,否定柳应由、柳应姜产权诉求是错误的。

3、讼争房屋已经政府部门登记确权,属合法房产,柳应由、柳应姜已被政府确认为共有权人。

讼争房屋虽未经政府重新登记,但不属于违法建筑,不影响本案共有权的确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判。

柳应由、柳应姜已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自己系产权共有人,对方没有证据反驳。

一审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证据规则第二条,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明显错误。

三、一审程序违法。

1、柳应由、柳应姜及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2日提交立案材料,一审却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案件,立案拖了三个月。

2、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12月9日开庭,程序违法。

3、一审2016年1月29日宣判,前后历时十五个月零七天,严重违法。

童忠莲、柳江明、柳**、池幼萍、柳青青、柳成龙、柳恕英辩称:一、柳应由、柳应姜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证存根》所指6间具体情况不清。

《土地房产证存根》虽然记载“小东门楼房6间”,但讼争房屋是一幢五榴大房屋,大小共30来间。

答辩人只根据自己长期使用情况确定土改时分得房屋在左偏榴(现幼儿园方向)。

土地改革后柳熊恬户被评为地主,仅剩下5小间,具体为一层3间(1间厨房、1间餐厅、1间卧室,3小间相连着)、二层1间,三层1间。

自1952年土改至今这5间一直由柳熊恂(又名柳熊纯,被上诉人童忠莲丈夫;柳江基、柳**、柳江明父亲;池幼萍公公;柳青青、柳成龙爷爷)一家所有和使用。

二、柳应由、柳应姜主张共有权的权源依据不足。

1、《土地房产证存根》记载柳熊恬户人口八人,但该“存根”却只有柳熊恬名字,未注明其余7人名字,无从判断柳应由、柳应姜是否在该7人中。

同样是柳应由、柳应姜提供的《土地清册》,但“柳熊恬”户的人口却多达10人,这10人中,究竟哪8人属于“土地房产证存根”的8人也并不清楚,更难以证明柳应由、柳应姜就在该“8人”之中。

且《土地清册》“柳熊恬户的10个人口”中,却有5人名字被官方横掉(删去),其中就有陈淑娇和柳应娟。

政府将她们名字删去的原因,是柳应由、柳应姜的父亲柳熊眷土改时被政府枪决,柳熊恬(柳熊眷弟)成份被划定“地主”,政府直接对相关人员房产资格取消。

即便柳应娟和其母亲陈淑娇属于“土地房产证存根”8人内,其共有权资格丧失也不容置疑。

柳应由、柳应姜主张对已故母亲陈淑娇遗产继承已成为不可能,且其母亲陈淑娇1992年去世,至今已23年,也超过《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2、1948年柳应由、柳应姜的父亲柳熊眷被政府枪决后不久,其母陈淑娇回到原藉清源乡的三望洋行政村南阳仔自然村并改嫁,柳应由、柳应姜随母生活,一直没有住在此房。

三、答辩人对左偏榴楼下的厨房、餐厅、小卧室3间已另与柳瑞尧、柳熊振达成协议,改成3个店面已形成合同约定使用权效力,不具备共有权分割条件。

以上三点,足见柳应由、柳应姜主张房屋共有权不能成立。

综上,童忠莲、柳江明、柳**、池幼萍、柳青青、柳成龙本是柳熊恂的一家,自1952年土改后左偏榴1-3层计5个小间一直由该家所有和使用,是唯一的产权拥有者,在诉讼前已63年无争议。

柳熊恂手上另买的2间半,所有权归其家人更是明确;一层形成的3间店面是柳熊恂父子与另户所有人协商形成的合同约定使用权,不具备分割条件。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应由、柳应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寿宁县房产(地基四至:东至柳熊辑房、西和北均至墙、南至柳应根房)所有权归柳应由、柳应姜与童忠莲、柳江明、柳**、池幼萍、柳青青、柳成龙、柳恕英按份共有,其中柳应由、柳应姜各占上述房产的3/1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应长系柳应由的曾用名。

柳和延(已故)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分别系柳熊眷(已故)、柳熊恬(已故)、柳熊书(又名柳熊?,已故)、柳熊恂(又名柳熊纯,已故)、柳恕英。

柳熊眷与陈淑娇系(已故)夫妻关系,生育柳应由、柳应姜。

柳熊恂与童忠莲系夫妻关系,生育柳江基(已故)、柳**、柳江明。

柳江基与池幼萍系夫妻关系,生育柳青青、柳成龙。

柳熊恬未成家,侄子柳江基作为其嗣子;柳熊书未成家,侄子柳**作为其嗣子。

柳和延与柳熊眷因被评为地主,于1952年之前被枪毙。

柳熊恬于1956年过世。

柳熊书于1958年过世。

柳熊恂于1995年农历6月6日过世。

陈淑娇于1992年过世。

柳江基于2003年农历6月8日过世。

均无遗嘱。

柳和延生前拥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寿宁县小东门。

1952年该房产确权登记在柳熊恬名下,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人口8人,楼房六间(四至:东至柳熊楫、西至墙、南至柳应根),厕所一间(四至:东至墙、西至柳应根厕所、南至墙、北至墙)。

1952年土地清册中记载的业主是柳熊恬,农业人口8人,人户栏中填写柳熊恬、柳福莲、陈淑娇、柳恕英、柳熊书、柳熊恂、柳熊运、柳应娟、柳应长、陈氏,其中柳福莲、陈淑娇、柳恕英、柳熊运、柳应娟被划掉,楼房六间,厕所一间。

一层左边(左右方向辨别均系站在该楼大厅面对门,下同)有三间,布局从东到西,分别是小卧室、餐厅、厨房。

1994年,柳熊恂将一层小卧室、餐厅、厨房的偏北方向墙体拆除改造成三个店面。

1994年7月11日,柳熊恂(又名柳熊纯)与柳瑞尧、柳熊振、柳熊业达成协议,协议如下:北向余地靠路墙基(柱外至墙外沿),宽78公分,由柳熊恂暂用;将二层左边偏北方向,柳熊恂与柳瑞尧共同共有的靠墙走廊80公分改成穿心走廊;将一层柳熊恂与柳瑞尧共同共有的穿心走廊80公分借给柳熊恂使用。

柳熊恂将一层穿心走廊80公分及北向余地靠路墙基(柱外至墙外沿)78公分并入三个店面使用。

现房子有5间,其中一层沿街有三间店面,布局从东到西,分别是水果店(门口标的是文具店,李丽承租)、金店(刘辉弟承租)、蛋糕店(江西人承租);二层有一间,左边穿心走廊走到尽头左边第二间(空置);三层有一间,神龛下左边一间(空置)。

上述房产由被告柳江明、柳**、池幼萍、柳青青、柳成龙管理使用。

1962年3月6日,柳熊恂向李祥义购买2间半房子,二层左边2间(四至:东至三层楼梯尾、西至柳熊恂房间、南至柳应根房间、北至墙),三层左边楼梯头半间。

原厨房已拆掉并盖成三层砖混结构房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房产一层3间房子已拆除改成3个店面(其中厨房已改成三层砖混结构房子)并有借用与他人共有部分,厕所也已拆除建成新房,致使该房产具体面积无法查清,柳应由、柳应姜所提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产的具体面积,本院也无法查明,同时,该诉争房产已发生变更,至今未予以重新登记确权。

判决:驳回柳应由、柳应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柳应由、柳应姜承担。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