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万平、何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渝0105民初7734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30公开日期:2017-04-21
当事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万平,何玉丽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73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

代表人:张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平,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何玉丽,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万平、何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偌涵、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平、何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万平、何玉丽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99909.77元、利息65632.11元、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15日计算为4383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为标准计算);2.张万平、何玉丽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

事实及理由:张万平、何玉丽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自助额度5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授信有效期、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

前述合同签订后,张万平、何玉丽自助提用授信额度,现张万平、何玉丽未按时还本付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万平、何玉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张万平(债务人)、何玉丽(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载明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债务人以本人借记卡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债权人同意授予债务人自助额度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与授信期限一致;借款期限在7-30天的,借款基准利率为0.05%/天,借款期限在31-365天的,借款基准利率为0.06%/天,借款利率等于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前述合同签订后,张万平、何玉丽于2014年11月27日自助提用借款50万元,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67.89元,2015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50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23元,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金20元,2016年3月22日归还本金20元,其后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截止2016年4月15日,张万平、何玉丽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9909.77元、利息65632.11元、罚息及复利43830元。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申请表、账户信息查询、还款记录查询、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万平、何玉丽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张万平、何玉丽使用自助额度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张万平、何玉丽实际使用借款期限超过30天,依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应以0.06%/天×0.6计算,即0.036%/天。

兴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