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明,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林,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明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随我生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在福田河民政办登记结婚,1999年5月生育长女名李某乙,2005年6月生育次女名李某丙。
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我一直生活在一种压抑生活中。
因此,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
其理由是:我与原告李某甲从认识到结婚感情非常好,生了孩子,建了楼房,买了车子,还开了一个牛场;2.如果原告李某甲坚决要与我离婚,我也同意,但我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五松子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投资事实的合法机构,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王某某写给原告李某甲的一封信和证据三工商营业执照和出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反而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感情不好,且原告李某甲没有看到这封信,证据三中的工商营业执照是真的,但证据三中的出资清单复印件一份不真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松子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王某某提交她写给原告李某甲的一封信,原告李某甲当庭否认看到这封信,且该信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出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是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在原告李某甲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5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丙。
婚前和婚初,双方感情尚好。
小孩出生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和。
原告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不要被告王某某支抚养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
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