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爱云,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荣,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爱云、侯伟因与被上诉人冯春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上诉人孙爱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冯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冯春荣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费由冯春荣负担。
事实与理由:1、集资房转让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该合同无效,且房产证上显示其是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
2、孙爱云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并不知情,同时孙爱云也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孙爱云构成善意取得。
3、孙爱云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冯春荣享有债权请求权及违约赔偿权。
孙爱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冯春荣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冯春荣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其是通过房屋中介购买的诉争房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冯春荣支付的购房款为156632.41元,而其是以212000元购买的诉争房产,价格合理,同时在其支付100000定金后,侯伟协助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故其属善意取得该处房产,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侯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
2、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善意的,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冯春荣则享有债权请求权及违约赔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伟与案外人侯磊系孪生兄弟,均系驻马店供电公司员工。
2006年,驻马店供电公司为单位职工承建集资房,侯伟、侯磊各集资一套。
侯伟集资的房屋为“龙源新城”小区25号楼四单元五楼西户,侯磊集资的房屋为该小区3号楼东3单元2层西户。
2008年4月9日,侯磊在其家中以侯伟的名义与冯春荣签订集资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侯伟将其集资的位于驻马店市“龙源新城”小区内25号楼四单元五楼西户房屋出卖给冯春荣。
合同签订的当日,冯春荣向侯伟支付房款120000元和转让费35000元。
2009年12月15日,冯春荣向驻马店供电公司补交房款36632.41元。
后侯伟领取房屋钥匙,并由侯磊将房屋钥匙交于冯春荣。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冯春荣要求侯伟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及交付车库的钥匙,侯伟拒绝。
2010年冯春荣以侯伟、侯磊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其与侯伟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侯伟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冯春荣与侯伟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侯伟继续履行合同。
诉讼期间,侯伟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103209)。
宣判后,侯伟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在二审审理期间,侯伟与孙爱云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侯伟将本案诉争房屋以21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孙爱云,并于2012年9月10日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至孙爱云名下。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冯春荣与侯伟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侯伟继续履行合同。
判决后,侯伟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侯伟将其与孙爱云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法庭。
冯春荣在复印证据时发现侯伟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孙爱云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明,庭审中,冯春荣称:“2010年侯伟向其交付诉争房屋钥匙后,其便开始装修,装修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直到2014年才装修完毕,现该房屋一直由其占有并居住”。
侯伟称:“其给冯春荣的钥匙是原始钥匙,发生纠纷后,其就把锁换了,然后把新的钥匙交给了孙爱云。
虽然当时双方正在诉讼阶段,但其认为该房屋早晚是本人的,所以就把该房屋出卖给孙爱云”。
第三人孙爱云称:“2012年7月份其去看过房屋,当时是毛坯房,看过房子后便交了房款,交完房款后侯伟便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但后来冯春荣一直不断换锁,不让其装修。
发生纠纷后,孙爱云一直找中介及侯伟协商未果。
现该房至今未有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侯磊虽未经侯伟授权将侯伟在本单位集资房屋一套出卖给冯春荣,并以侯伟的名义与冯春荣签订集资房转让合同。
但因侯磊与侯伟系孪生兄弟,并同为驻马店电业公司职工;又因签订合同地点为侯伟的家中,当时侯磊与侯伟的父母均在场,而且当时侯磊与侯伟均未婚并与父母一起生活;合同签订时,冯春荣支付转让费35000元和购房款120000元。
签订合同后,驻马店供电公司通知侯伟补交房款,由冯春荣以侯伟的名义补交;侯伟领取房屋钥匙后,侯磊又将房屋钥匙交于冯春荣,侯伟也未提出异议。
故从上述合同签订的主体、地点、收款、补交房款及交付房屋钥匙等一系列情况可认定侯伟对出售房屋是知情的,事后侯伟收到单位补交房款的通知后,允许冯春荣以其名义补交,此后又同意侯磊将房屋钥匙交于冯春荣,应视为对侯磊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合同生效后,侯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该房屋交付给冯春荣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侯伟未履行。
后冯春荣起诉要求侯伟继续履行合同。
侯伟在一审败诉后,上诉至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侯伟将本案诉争房屋再次出卖给孙爱云,并为孙爱云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同时将交付给冯春荣的门锁换掉,并将新的门锁钥匙交给孙爱云。
综上,冯春荣将全部房款及转让费交于侯伟,并向驻马店供电公司补交了相关房款后,侯伟明知其对争议房屋无支付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为逃避将来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对其不利的后果,达到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在诉讼尚未审理终结前,侯伟与孙爱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孙爱云名下,并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继续隐瞒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的事实,侯伟的上述行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侯伟与孙爱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冯春荣提出的确认该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孙爱云述称,其购买诉争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因本案系侯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孙爱云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孙爱云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侯伟与孙爱云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