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懿刚因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起诉人宋懿刚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08年6月10日其发现有人正在拆毁其住宅,即拨打110报警。
公安人员对为首的何旭东进行了询问,但对该的犯罪行为不予抓获。
该伙人拆毁了起诉人100多平米的住宅,家中20余万元的现金、家居生活用品被洗劫殆尽。
起诉人多次到辽源路派出所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辽源路派出所始终拒绝履行上述法定职责。
起诉人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邮寄《请求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申请书》,该局未予理睬。
请求判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何旭东一伙侵犯住宅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与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宋懿刚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宋懿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08年6月10日其住宅遭非法侵害,辽源路派出所曾出具《情况说明》。
其140余平方米的住宅被拆毁,家中现金、家居生活用品不翼而飞或被毁坏殆尽。
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不予立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与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
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照刑诉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即其也根本没有因非法拆毁上诉人住宅而对何旭东等人实施刑诉法明确授权的任何行为),而是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
本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没有依照刑诉法以及公安部的明确授权对何旭东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或者不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应当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刑诉法的授权就是其职权,就是其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时提交的有关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事实。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懿刚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予以立案。
同日,原审法院向其出具《起诉(自诉、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向其释明其诉讼请求“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
”上诉人在该告知书上明确注明“坚持起诉”,并签字。
2016年2月29日原审经审查后作出(2016)鲁0203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并于同年3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要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以其“100多平米的住宅被拆毁,家中20余万元的现金、家居生活用品被洗劫殆尽”,要求“对何旭东一伙侵犯住宅、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为由,向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