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兰英(系李秀芳之母),女,瑶族,1961年12月10日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瑶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秀芬(系刘金来之妻),女,汉族,1959年2月18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景茹(系刘金来之母),女,汉族,1936年12月23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妍(系刘金来之长女),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征(系刘金来之次女),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硕(系刘金来之子),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培能,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怡岑,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民航东路东侧****。
营业执照注册号:532800000004252。
组织机构代码:78463271-8。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孝文,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宏伟,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代理人袁黎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
住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仙湖路**金色仙湖小区****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592003175U。
负责人龚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茹苹,女,汉族,1988年4月19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成林,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建虎,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0400000001367。
组织机构代码:21766018-1。
负责人姚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顺华、邓兰英与被告刘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陈孝文、夏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澄江支公司)、陈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顺华、邓兰英于2016年5月10日书面申请追加李秀芬、张景茹、刘妍、刘硕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2016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顺华、邓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恩芙、被告李秀芬、张景茹、刘妍、刘征、刘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培能、金怡岑、被告陈孝文的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夏宏伟的委托代理人袁黎斌、被告陈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浏贵、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树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文、夏宏伟,被告阳光财保澄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茹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阳光财保澄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成林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的负责人黄海、委托代理人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华、邓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述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受害人李秀芳生命权遭受侵害所造成的以下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4299元×20年=48598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丧葬费54368元÷2=27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顺华生活费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被扶养人邓兰英生活费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交通费及其它费用6183元、餐费3090元、住宿费5750元,以上共计658667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80000元,尚余578667元未支付;2、上述费用先由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阳光财保澄江支公司、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分别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为:由阳光财保澄江支公司、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由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在商业险乘坐人员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刘金来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秀芳)沿马澄线由澄江县往昆明市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马澄线K17+400米路段准备超越前面行驶车辆往左打方向驶出本车道时与正在超越本车由被告陈孝文驾驶的未按超车规定超车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擦后,云K×××**号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遇被告陈建虎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由昆明市往澄江县方向行驶的云04.041**号大中型拖拉机避让不及车头与该车右前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秀芳当场死亡,刘金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22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来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准备超越前面行驶车辆往左打方向驶出本车道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孝文驾驶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车时未按规定超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建虎驾驶云04.041**号大中型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秀芳系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其夫妇因承受不住打击,双双病倒在床至今。
受害人李秀芳的姐姐李秀仙、妹妹李秀芬及其他亲属多次往返澄江县处理该起事故,但一直无法得到合理解决。
综上所述,其认为,受害人李秀芳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述被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云K×××**号、云F×××**号及云04.041**号车辆所投保的相关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李秀芬、张景茹、刘妍、刘征、刘硕作为刘金来的法定继承人,应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就刘金来对本案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宏伟作为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雇主,应与被告陈孝文就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秀芬、张景茹、刘妍、刘征、刘硕共同辩称,其五人不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但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在该事发路段,是设有限速标志的,小车60公里/小时,大车和拖拉机是50公里/小时,本案大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自述的速度是50-60公里/小时之间,是明显超速的,且在事故发生后导致大车不能测速的原因是因被告陈孝文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驶离了现场,因车速无法测量从而影响了责任的认定。
该责任认定书对超速的事实没有作任何的评判,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大车驾驶员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两次移动现场,第一次属于逃逸,第二次属于伪造现场,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事实没有做评判也没有对两次移动现场进行区别认定。
因此,应当由被告陈孝文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12月10日,刘金来驾驶云K×××**号车,载原告女儿李秀芳沿马澄线由澄江县往昆明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准备超越前面行驶车辆往左打方向驶出本车道时与正在超越本车由被告陈孝文驾驶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擦后,云K×××**号车失控驶向对向车道,遇被告陈建虎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由昆明市往澄江县方向行驶的云04.041**号大中型拖拉机避让不及车头与该车右前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秀芳当场死亡,刘金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澄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金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孝文、陈建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其公司依法只应承担相应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其公司不合理的赔偿诉求。
被告陈孝文辩称,对该起事故其与被告夏宏伟没有共同故意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所驾驶的车辆属其所有,只是落户到其兄弟也就是被告夏宏伟名下,被告夏宏伟仅是名义车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宏伟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刘金来是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人,事故的发生是因刘金来没有安全行车造成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
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过错责任按比例进行划分。
其作为驾驶员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完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
事故发生后,其向两原告垫付了45000元,因此,对其垫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夏宏伟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
云F×××**号车是由被告陈孝文出资购买的,该车的营运管理和受益人均是被告陈孝文,其只是名义车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澄江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孝文驾驶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公司与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筹集了35000元现金垫付给死者家属。
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来承担主要责任,其与被告陈孝文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刘金来违章超车、违章左打方向、驶出本车道未按操作规范行车等违章行为造成,因此刘金来应承担80%的责任。
被告陈孝文未按规定超车,应承担20%的责任,其仅仅是超载,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事发时其是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行驶,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刘金来所驾驶的车与被告陈孝文所驾驶的车相撞后,刘金来所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才撞上了其驾驶的正在正常行驶的车。
因此,其没有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是死者生前实际的赡养对象,因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精神抚慰金和其它费用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的责任其公司同意陈建虎的意见,陈建虎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刘金来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着李秀芳)沿马澄线由澄江县往昆明市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马澄线K17+400米路段准备超越前面行驶车辆往左打方向驶出本车道时与正在超越本车由陈孝文驾驶的未按规定超车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擦后,云K×××**号车失控驶向对向车道,遇陈建虎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由昆明市往澄江县方向行驶的云04.041**号大中型拖拉机,因避让不及云04.041**号车车头与云K×××**号车右前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秀芳当场死亡,刘金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22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原因为:刘金来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准备超越前面行驶车辆往左打方向驶出本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孝文驾驶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车时未按规定超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虎驾驶云04.041**号大中型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芳系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刘征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玉公交复字[2016]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李秀芳曾用名李秀芸,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系农村居民户,生于1986年1月22日,未婚,也未生育子女。
李顺华系李秀芳之父,生于1960年3月13日,邓兰英系李秀芳之母,生于1961年12月10日。
李顺华与邓兰英婚后共同生育长女李秀仙、次女李秀芳、三女李秀芬。
刘金来系非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生于1958年9月26日,其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母亲张景茹、妻子李秀芬、长女刘妍、次女刘征、儿子刘硕,刘金来的父亲先于刘金来去世。
刘金来所驾驶的云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金来,该车在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陈孝文所驾驶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夏宏伟,该车在阳光财保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还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
陈建虎所驾驶的云04.041**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系陈建虎,该车在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事故发生后,陈孝文向李秀芳的家属支付现金45000元,陈建虎向李秀芳的家属支付现金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勐腊县瑶区瑶族乡沙仁村民委员会以及瑶区乡沙仁村委会南贡山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澄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原因证明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有哪些,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孝文所驾驶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建虎所驾驶的云04.04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乘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
因此,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退出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夏宏伟虽系云F×××**号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当天该车系陈孝文驾驶,该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质量瑕疵,且陈孝文具有驾驶该类车型的相应资质,也不存在其他不宜驾驶车辆的情形。
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夏宏伟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夏宏伟不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金来驾驶云K×××**号车准备超越前面行驶车辆往左打方向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驶出本车道时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陈孝文驾驶云F×××**号车超车时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陈建虎驾驶云04.041**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上述事实及规定认定:刘金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孝文、陈建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芳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经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予以了维持。
庭审中,被告李秀芬、张景茹、刘妍、刘征、刘硕提出,陈孝文在事故发生后有肇事逃逸、移动现场、伪造现场的情形,从而导致其所驾驶车辆的车速无法确定,影响了责任的认定。
且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的时候对该路段的限速进行了更改,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肇事逃逸是指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包括刑事和民事上的责任),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隐瞒身份企图永久逃避法律的追究。
结合事发当时的证人证言来看,陈孝文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即时停车,是在驶出一段距离之后,经后车人员追上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返回现场。
再结合陈建虎在笔录中的陈述:“其下车后就赶紧报警,刚报完警大货车又慢慢的倒车回到了事故现场。
”说明陈孝文离开现场的时间较短,之后陈孝文与陈建虎为抢救伤者,不得不动用陈孝文的车将陈建虎所驾驶的拖拉机拖离碰撞点,并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
在整个事故过程中,陈孝文不担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也主动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与肇事逃逸情形中行为人故意隐瞒身份逃离现场企图永久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因此,陈孝文的行为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情形。
另外,结合证人的陈述:当时陈孝文所驾驶的云F×××**号车是走在路的中间,是云F×××**号车先超车的,在超到离云K×××**号车很近时,云K×××**号车往左打了一把方向准备超越前面的一辆车,才导致两车发生相撞。
由此可以看出,刘金来在引发本次交通事故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刘金来负主要责任,陈孝文、陈建虎负次要责任,李秀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该事故认定经两级交警部门审查认定,其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是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依法认定由刘金来承担65%的责任,由陈孝文承担30%的责任,由陈建虎承担5%的责任。
对刘金来应承担的责任,因刘金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李秀芬、张景茹、刘妍、刘征、刘硕在继承刘金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秀芳、刘金来死亡,李秀芳虽为农村居民,但刘金来属城镇居民,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云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
而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是按2015年的相关赔偿标准来主张的,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该年度的标准予以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李秀芳死亡时其父母均未达到法定赡养的年龄,但李秀芳的死亡给其父母的晚年生活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也使他们的老年生活失去依靠和保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李顺华、邓兰英均为农村居民,李顺华、邓兰英共生育三个女儿,故李顺华、邓兰英的实际扶养义务人有3人,本案只考虑死者李秀芳应承担的部分,即三分之一。
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计算,被扶养人李顺华的生活费为: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被扶养人邓兰英的生活费为: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两人合计80480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为:24299元/年X20年=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80元=56646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为:54368元÷12个月×6个月=27184元;3、交通费、住宿费,李秀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需要一定的人员帮助,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4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核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76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云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