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与赵志德、王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2071民初12725号
所属地区:中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16公开日期:2017-08-03
当事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赵志德,王本秀,赵禹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7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810091—2。

负责人:刘小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德,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王本秀,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被告:赵禹,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沙溪支行)与被告赵志德、王本秀、赵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行沙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被告赵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秀、赵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沙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XAA200×××××号);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6662.37元、利息765.45元、罚息32.81元(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止,2016年5月27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律师费5374.67元,合计112868.11元;3.判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行沙溪支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99605.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因三被告拖欠住房贷款未依约归还。

被告赵志德辩称,由于偿还贷款的银行卡损坏没有及时处理才导致出现欠款的情况,赵志德是收到起诉状后及时清还了逾期的款项,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

被告王本秀、赵禹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贷款人:中行沙溪支行。

借款人、抵押人:赵志德、王本秀、赵禹。

签约情况:2007年9月21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XAA200×××××号)。

贷款金额:196000元。

贷款期限:15年,180个月,即从2007年9月30日起2022年9月30日止。

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2个月,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25‰,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本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54625‰。

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在不通知借款人的条件下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等。

抵押担保情况:中行沙溪支行与赵志德、王本秀、赵禹就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村××路××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易××××××,粤房地证字第C×××××××/×××××××/×××××××号,他项权登记字号:中商他项(2007)易×××××号],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沙溪支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全部。

贷款发放情况:中行沙溪支行于2007年9月30日向赵志德、王本秀、赵禹发放贷款196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0日。

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6662.37元(其中逾期本金3506.50元)、利息765.45元、罚息32.81元。

诉讼期间,赵志德、王本秀、赵禹偿还了全部逾期欠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赵志德、王本秀、赵禹尚欠中行沙溪支行贷款本金99605.48元,利息、罚息已还清。

本院认为,赵志德、王本秀、赵禹向中行沙溪支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虽然其在诉讼中偿还了全部逾期款项,但中行沙溪支行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关于赵志德、王本秀、赵禹欠款的数额,有中行沙支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为证,且赵志德、王本秀、赵禹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沙溪支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行沙溪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赵志德、王本秀、赵禹不履行债务时,中行沙溪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王本秀、赵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中行沙溪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与被告赵志德、王本秀、赵禹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XA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