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顺强、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103民初1561号
所属地区:武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13公开日期:2016-10-28
当事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顺强,田芳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5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刘卫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陈顺强。

被告:田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顺强、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顺强、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陈顺强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了60个月的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7日。

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条款规定:贷款按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陈顺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陈顺强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顺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

被告田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调查后向被告陈顺强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的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发放贷款15万元,但之后被告陈顺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

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顺强已欠本息27547.2元。

虽经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陈顺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

为此,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顺强偿还贷款本金146730.52元、利息10530.77元(暂计算到2016年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田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陈顺强、田芳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顺强、田芳承担。

被告陈顺强、田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陈顺强自2015年9月7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顺强下欠借款146730.52元、利息10530.77元。

还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陈顺强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陈顺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田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田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顺强、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