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玉林,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有文,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范晓蓉,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琼,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左高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市宝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5680-5。
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有文、范晓蓉、左高强、谭琼、重庆市宝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玉林、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文、范晓蓉、宝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谭琼、左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有文、范晓蓉返还我行借款本金6339042.81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342297.2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被告王有文、范晓蓉支付我行律师服务费4万元;3.我行对被告谭琼抵押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龙怀街X号X幢X-X-X的房屋、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龙怀街X号X幢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有权以上述房屋的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谭琼、左高强、宝楠公司对被告王有文、范晓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我行与王有文、范晓蓉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王有文、范晓蓉向我行借款8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我行与谭琼签订《零售借款抵押合同》,谭琼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谭琼、左高强、宝楠公司分别与我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谭琼、左高强、宝楠公司对前述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我行依法发放了贷款,王有文、范晓蓉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有文、范晓蓉、宝楠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谭琼,故其用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的罚息利率过高,且合同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负担,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关于罚息、律师服务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谭琼、左高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王有文(主债务人)、范晓蓉(共同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8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支付租金,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如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季、半年或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利率为放款时基准利率上浮120%,按放款当日适用的借款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方式确定;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利率调整周期与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借款利息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实行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包含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编号341339432903001的《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编号341339432904001、341339432904002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
同日,谭琼(抵押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编号341339432903001)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抵押物清单》写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龙怀街X号X幢X-X-X的房屋、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龙怀街X号X幢X-X-X的房屋,谭琼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并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同日,谭琼、左高强以及宝楠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编号341339432904001、341339432904002)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由谭琼、左高强、宝楠公司为前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840万元借款发放至王有文指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14.08%。
现前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王有文、范晓蓉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339042.81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342297.27元。
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向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二份、房地产权证二份、借款借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重庆银行汇兑来帐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王有文、范晓蓉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如约发放840万元借款后,王有文、范晓蓉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未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有文、范晓蓉返还借款本金6339042.81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342297.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有文、范晓蓉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王有文、范晓蓉、宝楠公司对合同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负担故其不应承担律师服务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兴业银行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