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干,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原告林路与被告高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路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现金当场交付给被告高干,被告高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
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高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林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日原告林路将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干,被告高干向原告林路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路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亻万圆整(120000.00),因生意周转。
今借人高干,362522198410099513,见证人郭某,2015年4月15日”。
后原告林路向被告高干催收借款,被告高干未归还原告林路借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高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原告身份证1份;借条1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