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德超,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戴仁娣与孙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仁娣,被告孙德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仁娣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孙德超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来安汊河开发区朝阳路与高新路十字路口路段,与戴仁娣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孙德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600元、拖车费7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孙德超辩称:原告应当提交现场照片和维修清单。
对于修理费有异议,因为事发后本人记得原告车辆右侧并没有损伤,而原告的修理费中包含车辆右侧的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孙德超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来安汊河开发区朝阳路与高新路十字路口路段,与戴仁娣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孙德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仁娣负事故次要责任。
还查明,事发时孙德超驾驶的车辆就是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戴仁娣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拖车费700元,维修费31600元。
以上损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8955元【(车损31600元+施救250元-交强险2000元)*30%】。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戴仁娣因交通事故受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车损31600元、施救拖车费700元,有其提交的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发票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车辆系机动车,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孙德超理应赔偿原告损失23210元【2000元+(31600元+700元-2000元)*70%】。
对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分,原告依法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被告对修理费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