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戴仁娣与孙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111民初160号
所属地区: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29公开日期:2016-12-28
当事人:戴仁娣,孙德超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60号原告戴仁娣,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务工。

被告孙德超,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务工。

原告戴仁娣与孙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仁娣,被告孙德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仁娣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孙德超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来安汊河开发区朝阳路与高新路十字路口路段,与戴仁娣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孙德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1600元、拖车费7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孙德超辩称:原告应当提交现场照片和维修清单。

对于修理费有异议,因为事发后本人记得原告车辆右侧并没有损伤,而原告的修理费中包含车辆右侧的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孙德超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来安汊河开发区朝阳路与高新路十字路口路段,与戴仁娣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孙德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仁娣负事故次要责任。

还查明,事发时孙德超驾驶的车辆就是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戴仁娣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拖车费700元,维修费31600元。

以上损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理赔8955元【(车损31600元+施救250元-交强险2000元)*30%】。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戴仁娣因交通事故受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车损31600元、施救拖车费700元,有其提交的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发票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车辆系机动车,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孙德超理应赔偿原告损失23210元【2000元+(31600元+700元-2000元)*70%】。

对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分,原告依法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被告对修理费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