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忠祥诉被告杨德祥、李洪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祥、李洪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杨德祥将自己家新建房屋修建工程包给原告做,2014年11月原告将房屋修建完工,做工工资13万余元,被告家当时因资金困难,仅付给原告六万余元,所欠工资66000元。
并以被告杨德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余款36000元于2016年4月全部支付。
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被告杨德祥支付工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德祥归还原告工资30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到期建房工资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德祥、李洪菊未到庭答辩。
原告徐忠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并出示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息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德祥、李洪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之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徐忠祥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因被告杨德祥要修建房屋,便找到原告协商,由被告杨德祥提供材料,原告提供人工给被告修建房屋,并于2014年7月5日正式动工,房屋修建完毕后于2014年11月5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杨德祥经装修后于2015年1月1日搬到该房屋居住;后经原告与被告杨德祥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尚欠原告建房人工工资6.6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3万元,余款于2016年4月归还;第一期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德祥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德祥支付建房工资3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息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徐忠祥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杨德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德祥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杨德祥于2015年7月25日给付了原告建房工资3万元,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第二期建房工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杨德祥仍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德祥、李洪菊支付建房工资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杨德祥提供人工修建房屋,由被告杨德祥支付工资,现该房屋已交付被告杨德祥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德祥亦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被告杨德祥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第二期建房工资给付时间2016年4月已过,被告杨德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德祥支付3.6万元建房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菊与被告杨德祥共同支付上述建房工资3.6万元的主张,原告提出被告杨德祥与李洪菊系夫妻关系,因修建该房屋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徐忠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杨德祥与李洪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