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甲,男,1990年05月l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1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管某甲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为永临62380号轻便摩托车从永安市西门桥往永安市第一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中山路西苑街路口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而来的李某驾驶的无牌号改装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某甲、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抽取管某甲的血液样本并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检验,管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3mg/lOOml。
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管某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永临62380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类别之一。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与李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管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管某乙、罗某的证言;3,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和抽取血样照片;5,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管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