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晶杰,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宏,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刘丽军与被告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高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军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还清。
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年底还清。
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在起诉前给付3900元,再无力偿还。
被告两次借款41,800元,利息分别为:36,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暂定7920元;58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还款日暂定812元,扣除已还的3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00元,利息8732元,合计46,6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900及利息(至起诉日为8732元)合计46,632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高宏向原告刘丽军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一个月;2015年10月26日,被告高宏向原告刘丽军借款58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底必须还清。
原告自认高宏在起诉前偿还借款3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军分两次向被告告宏提供借款共计41800元,被告高宏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高宏仅偿还3900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被告对两次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两笔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均按照6%计算,其中36,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为1980元,58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起止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