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该社职工。
被告:陈德礼,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村民,汉族。
被告:王秀荣,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村民,汉族。
被告:陈平,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村民,汉族。
被告:陈长城,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村民,汉族。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德礼、王秀荣、陈平、陈长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连喜、被告陈德礼、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荣、陈长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德礼、王秀荣经被告陈平、陈长城担保,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下属的大许寨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9.72‰,逾期贷款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905.0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陈平、陈长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德礼、王秀荣、陈平、陈长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礼与王秀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德礼、王秀荣经被告陈平、陈长城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下属的大许寨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9.72‰,逾期贷款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
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90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大许寨信用社与被告陈德礼、王秀荣经被告陈平、陈长城担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太康县大许寨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陈德礼、王秀荣、陈平、陈长城与太康县大许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2905.05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陈平、陈长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