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晋江市尖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林,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肖石长与被告晋江市尖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黄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肖石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惠阳到庭参加诉讼,尖峰公司、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石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尖峰公司立即返还肖石长加工款407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黄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尖峰公司委托肖石长加工服装,2016年元月,双方结算,尖峰公司确认结欠肖石长加工款85743元,后尖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40743元。
黄林作为尖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尖峰公司、黄林均未作答辩。
肖石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肖石长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尖峰公司的基本情况;3.身份证一份,拟证明黄林的身份情况;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尖峰公司拖欠肖石长加工款的事实;5.《晋江市尖峰服饰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尖峰公司系黄林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尖峰公司、黄林均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尖峰公司、黄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肖石长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肖石长陈述尖峰公司已陆续支付45000元货款,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尖峰公司系黄林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出具一份对账单交肖石长收执,确认结欠肖石长加工款85743元,后其仅支付肖石长45000元,尚欠4074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肖石长与尖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尖峰公司拖欠肖石长货款40743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肖石长请求尖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074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肖石长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何时向尖峰公司主张债权,故其请求尖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可予准许。
因黄林系尖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尖峰公司、黄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尖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石长货款407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林对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晋江市尖峰服饰有限公司、黄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