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莲花与叶胜安、谢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481民初3086号
所属地区:永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9-19公开日期:2017-07-02
当事人:黄莲花,叶胜安,谢清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086号原告:黄莲花,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永安市。

被告:叶胜安,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谢清娥,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黄莲花与被告叶胜安、谢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莲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胜安、谢清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胜安、谢清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000元(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计),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由叶胜安、谢清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叶胜安、谢清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黄莲花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叶胜安、谢清娥写下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向黄莲花借人民币伍仟元整。

借款人:叶胜安、谢清娥。

担保人:黄玉辉”。

之后,本人多次催讨叶胜安、谢清娥还款,但叶胜安、谢清娥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

叶胜安、谢清娥未作答辩。

黄莲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

叶胜安、谢清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黄莲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黄莲花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胜安、谢清娥向黄莲花借款5000元有叶胜安、谢清娥写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叶胜安、谢清娥在黄莲花主张债权后,对所欠的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黄莲花要求叶胜安、谢清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因黄莲花提供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叶胜安、谢清娥自黄莲花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8月24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叶胜安、谢清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胜安、谢清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莲花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叶胜安、谢清娥应支付原告黄莲花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黄莲花承担38元,被告叶胜安、谢清娥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德松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 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