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江友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香,女,1968年6月2日出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李金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丹青、人民陪审员乔志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金香偿还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38700.38元(其中本金11082.84元,利息7194.44元,滞纳金19898.10元,手续费525元);2.判令李金香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款和内容。
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广发行信用卡(卡号为×××)。
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足额还款。
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因透支拖欠原告的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38700.3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款和内容。
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广发行信用卡(卡号为×××)。
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足额还款。
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因透支产生了欠款共计38700.38元,其中本金11082.84元,利息7194.44元,滞纳金19898.10元,手续费525元。
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
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
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超限费最低额为10元,最高额为200元;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构成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
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
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