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满义,男,1981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王博,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王毛东,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王莉,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步涛,男,1982年7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长征南路*号。
负责人:郭业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U6KR95(1-1)。
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同、王满义、王博、王毛东、王莉与被告王步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清同、王满义、王博、王毛东、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被告王步涛、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清同、王满义、王博、王毛东、王莉诉称:2016年6月21日16时,被告王步涛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楼镇红阳饭店旁一路口(101省道346KM+160M)处,超车时与五原告亲属王王氏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王氏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亲属王王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步涛和原告亲属王王氏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王步涛驾驶的皖L×××××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亲属王王氏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6080.5元。
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38130.62元。
王步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
大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接交警队通知,于2016年6月27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26日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车辆损失共计111500元支付至砀山县人民法院账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6时,被告王步涛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楼镇红阳饭店旁一路口(101省道346KM+160M)处,超车时与五原告亲属王王氏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王氏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亲属王王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6)第16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步涛和原告亲属王王氏负事故同等责任。
五原告亲属王王氏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重度创伤性脑损伤等症状,共支付医疗费36080.5元。
王王氏于2016年6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可大地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1500元。
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五原告亲属王王氏于1954年8月20日出生,现年62岁,系农业户口。
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108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139元。
五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4778元(10821元/年×18年);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2);医疗费为36080.5元;护理费913.75元(41690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关于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二人5天误工计算,误工费为851.62元(31084元/年÷365天×2人×5天);电动车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2173.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步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肇事车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优先赔偿原告1215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该款已由大地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26日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车辆损失1500元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因原告亲属在事故中驾驶电动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673.37元(死亡赔偿金134778元+医疗费26080.5元+丧葬费27569.5元+护理费9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其他人员误工费851.62元)的60%即114404.02元。
原告超出实际赔偿范围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亲属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清同、王满义、王博、王毛东、王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计1215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清同、王满义、王博、王毛东、王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计114404.02元;。
三、驳回王清同、王满义、王博、王毛东、王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王步涛负担2000元,由五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