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勤与和涛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平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宁0221财保41号
所属地区:平罗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裁判日期:2016-09-22公开日期:2016-12-31
当事人:王勤,和涛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财保41号申请人王勤,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解放东街福祥花园一区12-2号。

被申请人和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5-6-801室。

申请人王勤与被申请人和涛因股权转让纠纷,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和涛持有的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62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和涛持有的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