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日。
原告厍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厍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9日生男孩文某某。
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我,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文某某。
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厍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2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3年5月9日,原告生男孩文某某。
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
2015年11月1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2016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文某某。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厍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男孩文某某长期随被告文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男孩文某某应由被告文某某抚养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厍某某与被告文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