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芹。
申请执行人杨忠文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忠文违约金8,965.42元;二、驳回原告杨忠文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已现额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应可恢复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