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明锁,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郑秀莲与被告杨明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被告杨明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
2015年9月30日,原告从其朋友处借款50000元并由其朋友直接汇入杨明锁卡上。
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杨明锁给了其朋友2000元。
2015年10月1日,杨明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春节前归还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被告杨明锁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杨明锁向原告郑秀莲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春节前还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2016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能对款项交付的事实、借条的形成经过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杨明锁在借条上载明“春节前还款”,而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当是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借款,即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款。
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秀莲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