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文,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杨杰惹,男,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刘文峰,男,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何峰,男,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何友林,男,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扎西俄玛,女,藏族,农民,住四川省马尔康县。
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
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何正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冯翠林、蒲文、杨杰惹、刘文峰、何峰、何友林、扎西俄玛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翠林、蒲文、杨杰惹、刘文峰、何峰、何友林、扎西俄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翠林、蒲文、杨杰惹、刘文峰、何峰、何友林、扎西俄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冯翠林等7人的工资194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原告冯翠林等7人为该公司职工。
因公司资金运转困难,至今未兑现部分职工工资,经原告7人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浓缩果蔬汁生产的企业,2013年至2014年,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雇原告冯翠林、蒲文、杨杰惹、刘文峰、何峰、何友林、扎西俄玛等7人到该公司务工。
因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给付原告冯翠林劳务工资3060元、蒲文劳务工资5046元、杨杰惹劳务工资50028元、刘文峰劳务工资27702元、何峰劳务工资48788元、何友林劳务工资55616元、扎西俄玛劳务工资4594元,共计194834元。
因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被债权人控制,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经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清签字盖章,对原告冯翠林、蒲文、杨杰惹、刘文峰、何峰、何友林、扎西俄玛等7人的劳务工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冯翠林、蒲文、杨杰惹、刘文峰、何峰、何友林、扎西俄玛等7人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七原告劳务工资。
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正清在工资表上,对冯翠林、蒲文、杨杰惹、刘文峰、何峰、何友林、扎西俄玛7人的务工行为予以签字确认,并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冯翠林等7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冯翠林等7人请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9483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翠林劳务工资3060元、蒲文劳务工资5046元、杨杰惹劳务工资50028元、刘文峰劳务工资27702元、何峰劳务工资48788元、何友林劳务工资55616元、扎西俄玛劳务工资4594元,共计194834元。
被告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宝清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